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 劉原祺
林國威 被上訴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賴秉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14056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劉原祺(下稱劉原祺)精神損失至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林國威(下稱林國威)精神損失1元(見原審卷第407頁),嗣於本院擴張請求為: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7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4萬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原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林國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均擔任玄奘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得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卻遭玄奘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不續聘及虛構之教學安定問題,強制上訴人以65歲屆齡日為退休生效日。林國威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玄奘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分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新竹地院向被上訴人函詢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適用疑義,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函覆表示:「…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等語,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法規體系、玄奘大學延長服務辦法第3條前段、私校退撫條例第4條第5項、大學法第20條及被上訴人103年6月13日臺教人㈣字第1030079234B號令,嚴重侵害上訴人法定退休平等權及退休安寧權。林國威與玄奘大學前校長 劉得任 有私人恩怨,劉原祺因與林國威同時期屆退無端遭受池魚之殃,上訴人多年訴訟造成極大精神壓力,經常失眠,受有精神損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原判決漏未記載)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⑵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至少2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元(嗣於本院擴張為: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7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4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書函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而發,係針對私校退撫條例所為之通案性釋示,解釋之範疇僅限於屆齡退休生效日之計算方式,闡明私立學校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系爭書函不具有影響特定人權益之本質,即難認被上訴人有行使公權力,更遑論上訴人因而受有侵害,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⑶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7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4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林國威前向新竹地院對玄奘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分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新竹地院向被上訴人函詢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適用疑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函覆等情,有系爭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經查,系爭書函記載:「…二、查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規定:
『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次查同條例第19條規定:『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2月1日至7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學校教學係按學期計算,為免影響教學完整性及學生受教權,爰賦予學校針對屆齡退休教師之退休生效日配合學期予以彈性調整之權利。倘經學校考量,於不影響教學安排及學生受教權之情形下,以教職員年滿65歲當日為屆齡退休生效日,為其辦理屆齡退休,於法應無不合。三、據上,私立學校辦理屆齡退休之教師,其退休生效日定於屆滿65歲之日,抑或當學期結束之2月1日或8月1日,應由學校審酌校務發展等因素後,本權責辦理。」(見原審卷第49頁)。核其內容,乃被上訴人對於新竹地院就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屆齡退休適用上疑義之函詢,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表示法律上之見解,而供法院參酌,係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尚非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亦非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自不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再者,系爭書函針對屆齡退休適用上之解釋,未逾越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第19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其相關說明亦與私校退撫條例之立法目的、意旨無違,實難認承辦系爭書函之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況且,上訴人主張劉原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林國威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本得以106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卻遭玄奘大學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不續聘及虛構之教學安定問題,強制上訴人以65歲屆齡日為退休生效日,又系爭書函係林國威向新竹地院對玄奘大學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案分107年度勞訴字第26號),新竹地院向被上訴人函詢私校退撫條例第19條適用疑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以系爭書函函覆新竹地院。依前開時序,上訴人經玄奘大學以65歲屆齡日為退休生效日在前,被上訴人以系爭書函函覆新竹地院在後,系爭書函與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㈢準此,本件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書函提出法源或更正。⑵系爭書函如無法源,被上訴人應賠償劉原祺精神損失至少20萬元、林國威精神損失1元,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