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上訴人 鄭阿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3282、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阿益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並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又: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 阿偉 」一節,依憑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等證據資料,認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因認上訴人所犯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認客觀上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並非因適用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白規定減刑後,即認與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不合,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