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93號
原 告 張云慈
被 告 黃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其後述買賣價款之返還請求,起訴時固請求被告附加
自民國100年3月17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5%為計算之利息,
然於訴訟進行中,已表示願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5月13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係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前欲購入中古車代步,故於100年3月11日,與被告
約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牌,82年出廠,下稱
系爭車輛)所在看車。嗣因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現仍堪用,並
允於交車前再行入廠檢修等語,遂與其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但原告另
需負擔被告代辦車輛保險、稅金等而生之1萬1,000元支出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同年月14日交付被告3萬
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領得系爭車輛使用未幾,即
發現有引擎溫度過高等瑕疵。乃被告經原告通知上情,而將
系爭車輛開回維修後,迄即未再交付。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以本件100年3月18日之起訴,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100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前於100年3月15日,便依原告要求,將系爭車輛拖回
維修,業另支出8,900元,詎事後通知原告領車,竟不獲置
理,其反悔不買情節,甚為明顯,何能再行主張解約。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雙方有於前揭時間,完成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締結,及系爭款項暨車輛之互為交付,並系爭車
輛業由被告取回維修,現仍由被告占有等部份,已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過戶登記書、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而可堪認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列情詞置
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
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因代步需要,致有購
入中古車輛為使用之情形,依通常交易觀念,對於是種車
輛之外觀新穎、內裝如初、組裝結實、甚或行路穩定方面
,固不能要求其尚保持甫出廠之狀態,然其得供人安全駕
駛一節,當仍需具備,如此方符合買受者藉以代步,而擴
大生活範圍之締約目的,倘有欠缺,即非堪用,無論從主
觀之價值或客觀之效用為觀,均屬有瑕疵無訛。
(二)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14日受領系爭車輛後,即以系爭車
輛之引擎疑有漏水、並於行駛中溫度過高,及車門、車牌
、車身各有鬆脫、晃動等問題為由,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
日領回系爭車輛為檢查乙情,有原告手寫速記清單在卷可
查(本院卷頁31、55)。第被告經該通知,便將系爭車輛
拖回維修,嗣且支出熱水鐵管、散熱風扇、冷煤、過濾器
、門把六角鎖及音響之更換及安裝費用等事實,亦有被告
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頁31、54),
均足認定。而審視上開原告反應、並被告維修之各項目,
其中關於車身及零件之問題,及冷卻、開關、影音系統之
檢修等部份,與系爭車輛可否安全駕駛,而得認屬堪用間
,關係固非密切。但查系爭車輛確因熱水鐵管破損,導致
引擎溫度過高,而需拖回維修一節,已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頁30、56),可徵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當時,即有
引擎容易產生過熱狀況之危險,設若原告後續駕駛所經,
乃國道此種高速路段,復因而故障拋錨,結果當不堪設想
,揆諸前段說明,系爭車輛迄原告受領時點,實難認堪安
全駕駛之用,其存有物之價值、效用上瑕疵,至為明顯。
(三)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受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
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93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系爭車輛,雖有該熱水鐵管破損導致引擎易溫度過高
之瑕疵,惟是件熱水鐵管業經被告委人更換完畢,有如上
述。而系爭車輛目前之狀態已屬堪用乙情,復有高雄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憑卷可考(本院卷頁52),應認
此瑕疵業已補正明確。然被告為其首述事後維修,卻支出
8,900元之費用在案,此見該收據即知(本院卷頁31)。
原告對之雖表示如音響更換需2,800元一項,即非其所要
求云云(本院卷頁56),似認餘所花費,並無何必要。但
該類支出,對系爭車輛之價值或效用,仍屬有益,乃不爭
之事實,要難遽論被告上開修理全係無謂。再查系爭車輛
現今售價約僅3萬5,000元之事實,觀諸是項鑑定函亦明
(本院卷頁52)。則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返還系
爭款項予原告後,似只得再自他買受者處獲得同額之價金
耳,但其本可向原告收取之項款,即尾款1萬元,代付保
險暨稅金之費用1萬1,000元,及前述維修支出8,900元
,勢均告落空,合計損失高達2萬9,900元矣(10,000+
11,000+8,900=29,900)。參照上段所述,原告再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欠公平。乃原告經本院詢以是
否改主張減少價金,竟表示因系爭車輛瑕疵嚴重,不願再
取回使用等語(本院卷頁56),明示拒絕行使其此揭權利
,本院自無能依職權斟酌案內買賣價金是否允當,而僅得
就原告本件返還系爭款項所請,逕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求命被告附加利息返還系爭款
項,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鑑測費4,000元
合計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