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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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簡字第12號
法定代理人  邱葉秀惠
       楊安騏
被   告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周志傑 於民國97年9月9日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照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委託原告代為照護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周志傑之兄周岳
武之日常起居及飲食生活,並應每月給付原告照護費用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耗材費及其他費用,詎周志傑自與被
告訂定系爭契約時起即未給付相關費用,自99年6月1日起
至100年1月15日間,扣除台北縣政府補助款後,共計積欠
原告183,954元(下稱系爭費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
告即應同負清償之責。且系爭契約上被告之簽名縱係周志傑
所代簽,惟被告於簽約時亦與周志傑同時在場並表示同意,
周志傑為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
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9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周志傑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照護周
岳武,並列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周志傑亦確積欠原告系爭
費用未給付,惟系爭契約非被告本人所簽具,而係周志傑未
得被告同意所代簽,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不在場,無須
負擔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周志傑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照護 周岳武
系爭契約上並列被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周志傑尚仍積欠系
爭費用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
周岳武帳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費用
與周志傑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固抗辯系爭契約非其所簽具等語,惟系爭契約中「保證人暨
緊急聯絡人」項下「周秀美」之簽名,經本院與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100年1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00年4月1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00年7月7
日言詞辯論報到單上所為簽名互核,以肉眼辨識其字體結構
、運筆態勢,兩者尚難認有何重大歧異,且本件系爭契約訂
定之情形,據證人邱葉秀惠到庭結證稱:「這個契約(即系
爭契約)確實是我打的,當時送病人(即周岳武)進來的時
候,有四、五個人一起來,病人一來的時候會先送到病房去
,我們請家屬到會議室來簽約,我在簽約之前會跟病人家屬
他們說明契約的內容,會跟病人確定身分,當時是病人的弟
弟(即周志傑)把約拿去家屬討論完後就把契約簽了,就是
契約上所載的日期當天簽的,我確定當場有看到被告在場,
而且我確定就是在座的被告,因為當時周志傑有特別跟我說
另一位簽名的就是我的姊妹,並且當場指給我看。」等語(
參本院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於系爭契
約訂定時確亦在場,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縱系爭契約確依被告所陳為周
志傑代簽被告姓名,惟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與周志傑同
時在場,並共同商議周岳武住院照護之事宜,亦可認其知周
志傑代理其名義為之,另原告前於98年12月16日業曾就因系
爭契約所生周岳武97年12月11日至98年11月30日之照護費用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52
2號支付命令,並經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胡勝田 於99年1月27
日收受,被告亦未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確定,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內所附送達證書核閱屬實,益堪認被告
確已知悉其因系爭契約負有債務,是被告既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定即應對原告負授權人
責任,就系爭契約與周志傑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按甲方(即周志傑)應於入住時繳月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
乙個月保證金貳萬伍仟元。甲方應於每月五日其將當月照護
費、耗材費及其他費用,依乙方(即原告)規定繳交。甲方
保證人(即被告)與甲方連帶負本契約之一切責任,並同意
放棄民法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
。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確有規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周志傑既確積欠原告
系爭費用未清償,且被告為周志傑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契約所生系爭費用183,954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
│合計│1,99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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