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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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80號
原   告  吳瑞火
被   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詩婷
被   告  顏滿足
訴訟代理人  周柳
被   告  陳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盧秋
被   告  楊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
一百二十三平方公尺,分割如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案由(二)所示:ABJ部分面積共0.003799公頃
分歸被告陳碧雲取得;CI部分面積共0.002393公頃,
分歸被告顏滿足取得;D部分面積0.000908公頃,分歸
原告吳瑞火取得;HE部分面積共0.002629公頃,分歸
被告楊慶桐取得;GF部分面積共0.002571公頃,分歸
被告李文生取得。
被告楊慶桐應補償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被告李文生應補償原
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外埔區馬鳴埔第314-3地號、面積123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
433/2225,被告李文生應有部分為25/178,被告楊慶桐應有
部分為359/2225,被告顏滿足應有部分為433/2225,被告陳
碧雲應有部分為110/356。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故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23.94平方公尺(四捨
五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被告李文生應分配17.28平方公
尺,被告楊慶桐應分配19.85平方公尺,被告顏滿足應分配
23.94平方公尺,被告陳碧雲應分38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應如附圖所示:ABJ部分,面積合計0.003799公頃
由被告陳碧雲取得、CI部分,面積合計0.002393公頃由被
告顏滿足取得、D部分,面積0.000908公頃由原告取得、H
E部分,面積合計0.002629公頃由被告楊慶桐取得、GF部
分,面積合計0.002571公頃由被告李文生取得。上述分割方
法係就被告李文生、楊慶桐現有建物坐落面積分割,被告李
文生、楊慶桐因此得以保留現有建物,無須拆屋交地。然原
告因此短少分配面積,被告李文生、楊慶桐增加分配面積,
應依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8萬元計算,補償原告等語。
二、被告陳碧雲、顏滿足對於上述分割方法並無異議;被告李文
生辯稱其依上述分割方法增加分配之土地,應以公告地價加
成補償較為合理;被告楊慶桐則認應按每坪五萬元計算補償

三、被告陳碧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
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為證,復為被告李文生、顏滿足、陳碧雲、楊慶桐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除原告及被告顏滿足、陳碧雲外,被告
李文生、楊慶桐均已興建房屋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HE建
物為被告楊慶桐所有,編號GF建物為被告李文生所有等情
,亦經本院勘驗無訛,並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上開建物係為三層樓房,現供被告李文生、楊慶桐居住使
用,經濟價值非低,為求建築物充分利用,避免日後衍生拆
屋交地之紛爭,並謀兩造土地分割後之地形方正,完整使用
,認為採取現狀分割之基礎,由各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建物坐
落基地,最有利於分割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認本件共有
物分割,應將ABJ分由被告陳碧雲取得,CI分由被告顏
滿足取得,D由原告取得,HE由被告楊慶桐取得,GF由
被告李文生取得,最有利於兩造對土地之利用,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兩造依土地上之建物現狀分割,兩造間適有未能
按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其中被告李文生、楊慶桐取得之土
地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被告李文生、楊慶桐
自應金錢補償原告面積短少之部分。經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0.002394公頃,實際分得之面積則為
0.000908公頃,短少0.001486公頃;被告楊慶桐依其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0.001985公頃,實際分得之面積則
為0.002629公頃,增加0.000644公頃(依每平方公尺=
0.3025坪標準計算,相當於1.94坪);被告李文生依其應有
部分計算,應分得之面積為0.001728公頃,實際分得之面積
為0.002571公頃,增加0.000844公頃(依每平方公尺=
0.3025坪標準計算,相當於2.55坪)。原告主張應以鄰地交
易行情每坪8萬元計算,業據提出鄰近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鄰近地價、
交通情況、使用現況及房地產交易行情等因素,認以每坪5
萬元作為補償標準,尚屬妥適。從而被告楊慶桐應補償原告
97,000元(50000×1.94=97000),被告李文生應補償原告
127,500元(50000×2.55=127,500)。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
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
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
本院認為應由兩造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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