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621號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法定代理人 廖幸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00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向訴外人皇麟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皇麟公司)承租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55之3號1樓、61號1樓、63號1樓、65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後因皇麟公司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故
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6日即與皇麟公司終止租約,並於同日
另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93,712元,並將原給付與皇麟公司
之押租金1,900,000元直接移轉與被告受領同作押租金之用
。嗣兩造於99年11月2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99年
11月22日點交系爭房屋返還與被告,被告依約應於扣除原告
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21日所未付之租金415,598元後,
即應返還原告剩餘押租金1,484,402元,詎料被告遲未返還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402元,及自
10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訂有系爭租約並於99年11月21日提前終止
,原告並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與被告,被告所受領之押租
金經扣除原告於99年11月間未付房租後,亦確餘1,484,402
元,惟因系爭房屋中63號1樓及65號1樓之用電是由55之3
號牽出供應,故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曾應允為被告另行
申請上2址之電力設施,然迄系爭房屋返還後仍不履行,故
尚應給付被告回復原狀即系爭電力設施之申裝費用130,000
元,是經扣除上開申裝費用後,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354,40
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9年9月16日訂定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承租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並受領原告給付皇麟公司代轉之押租
金1,900,000元,嗣兩造於99年11月21日終止租約,系爭房
屋並已點交返還與被告,而被告所受領之押租金經扣除原告
於99年11月間應付之租金額415,598元後,尚餘1,484,40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原告與皇麟公司
99年9月16日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1月22日交屋會勘
紀錄、100年3月8日士林後港郵局第55號存證信函各1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應返還押租金與原告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曾應允另為被告申請系
爭房屋中63號1樓及65號1樓之電力設備,故應給付被告回
復原狀即電力申裝費用130,000元等語,並舉錕信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報價單、 沈健雄 建築師事務所系爭房屋1樓平面圖
各1紙為據,惟「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時,乙方(即原告)應
按乙方起租日之租賃房屋現狀交還甲方(即被告),不得要
求甲方補償或賠償。」,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訂有明文,
而系爭房屋於91年11月12日經原告向訴外人三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槍公司)買受電力設備並移轉過戶後,迄99
年12月2日止僅有設置電號00000000000號之1組電力設施
,並無其他申請廢止用電或復電之紀錄,且兩造並已於99年
11月22日就系爭房屋之現況點交無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D北西字第10008001421號函、原告與
三槍公司91年10月9日交屋會勘紀錄、兩造99年11月22日交
屋會勘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依約原告僅需依
系爭租約起租日即99年9月1日之現狀交還原有即上開電力
設施與被告,並無另為被告申請新設電力設備之回復原狀義
務,且被告復未能就兩造間確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另行申
裝電力設備之協議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即難憑採。
㈡、按乙方如欲提前終止本租約,應於兩個月前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於接獲上述通知之日起兩個月期滿之日視為甲乙雙方同
意終止本租約之日。乙方應於租約終止日將租賃房屋返還甲
方,同時甲方應將押租金及未到期租金依第四條約定無息返
還乙方。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
已終止,原告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被告,兩造間押租金額經
扣除原告99年11月間租金後餘額為1,484,40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須另行負擔系爭房屋新設電力設備
之費用,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484,40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依上開系爭租約第15條第2項之約定應於系爭租約終止時
返還原告押租金,該給付即有確定期限,是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併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00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為有據,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被告固曾抗辯該押租金
尚應扣除自來水設備之回復原狀費用145,950元等語,惟嗣
於言詞辯論期間復表明不爭執(參被告100年9月6日民事
答辯狀),故此部分費用應否扣除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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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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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
│合計│15,751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