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0503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
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本件契約關於合意管轄
條款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被繼承人 朱隆義 與原告間之約定,再本件被告由繼承人朱炎
山等人承擔債務,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 朱炎山 等人之住所地均係在新竹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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