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389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
被   告  林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廣源 興與訴外人 陳伊吟 原為夫妻,
被告則為 梁廣源興 之表弟,梁廣源興因需錢孔急,欲透過被
告找尋代辦貸款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見梁廣源興信用
不佳,無法申請貸款,而陳伊吟則信用良好,其研判應可獲
得銀行授信貸款,竟在梁廣源興告知僅欲以其個人名義申請
貸款之情形下,向梁廣源興及陳伊吟謊稱梁廣源興委託代辦
申請貸款事宜之委託書等相關文件亦需陳伊吟本人簽名及提
供身分證件,而使不知情之陳伊吟在信用賃款委託書上簽名
,並透過亦不知上情之梁廣源興提供陳伊吟之國民身分證、
健康保險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郵局存摺等證件資料及
印章予被告。被告復於民國9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原
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開立銀行帳戶申請書上偽簽陳伊吟之
署押,並盜蓋陳伊吟之印章,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為陳伊
吟授權被告向原告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及
申辦信用貸款,乃於94年3月14日核撥47萬元至上開帳戶,
嗣經原告向陳伊吟聲請強制執行時,經陳伊吟向原告聲明上
開貸款非其本人所申辦時,原告始知受害,原告因此受有新
臺幣(下同)183,375元之損失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冒用陳伊吟之名
義向原告開戶發生時間為94年間,而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時
間為100年6月8日,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時效既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原告已對陳伊吟取得
執行名義,其間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業已確定,原告自應向陳
伊吟請求上開借款。至被告冒用陳伊吟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部分,為被告與陳伊吟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已與陳
伊吟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
有理由,將使原告就同一事件有兩個執行名義,與法顯有不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4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原告誆稱取得
陳伊吟之授權,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冒用陳伊吟個人資料並偽稱其名義向原告開立存款
帳戶及申請信用貸款,嗣原告於94年3月14日核撥47萬元陳
伊吟之帳戶,被告因此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
刑8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
同法第216條復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誆稱取得陳
伊吟之委託,向原告冒用陳伊吟名義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之事實,既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被告即須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云云,惟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伊係於陳伊吟在99年12月20日對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向本院提
起100年度訴字181號確認與原告等間,因被告冒用陳伊吟名
義申辦之信用貸款等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後,始知悉原告之
債權受有侵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及2年,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㈢又被告以陳伊吟名義向原告貸得系爭47萬元借款,已經訴外
人陳伊吟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
就系爭債權對陳伊吟不存在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堪認原告與陳伊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
原告已對陳伊吟取得執行名義,其間之法律關係及責任業已
確定云云,即無可取。至於被告已就其冒用陳伊吟名義辦理
借款等節,與陳伊吟達成和解等情,固經被告提出調解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頁),惟被告與陳伊吟達成上揭調
解內容,乃被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
事案件犯罪事實致陳伊吟所受之損害而負之賠償責任,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9年度司板調字第182號案卷查核明確
,核與原告以遭被告冒名申請貸款之事實,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此誤認授信所受經濟上損失,兩者所涉情事,迥不相牟
,被告尚不能執與陳伊吟間債權債務關係,據以對抗原告,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冒名聲
請信用貸款,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183,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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