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773號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4個油槽貨櫃(下稱系爭油槽櫃),
由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
委託被告公司安排卡車拖運,被告之司機至碼頭提領系爭油
槽櫃時,船公司之貨櫃狀況交接單上並無外部破損情形,然
由被告之司機分別於民國99年11月1日及同年月30日將系爭
油槽櫃拖回訴外人宇竑貨櫃場時,該貨櫃場人員檢查出現系
爭油槽櫃均有外部破損之情形,並當場出具檢查表供被告之
司機簽收,原告為維修系爭油槽櫃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2元,然被告卻拒絕給付該筆維修費用,而原告
於通知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前,均未再將系爭油槽櫃出借他人
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司機陸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油槽櫃交還至宇
竑貨櫃場時,該貨櫃場之收櫃人員並無告知系爭油槽櫃有損
壞狀況,且交櫃單上亦未註明有關櫃損索賠中文字樣,僅註
明潦草英文名詞,並無中文表示櫃損,且被告之司機亦不懂
英文。若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為何遲至100年1月,相隔3
週始來函索賠維修費用。再者,原告所提出系爭油槽櫃之受
損狀況均係舊痕跡,且應非拖運過程所受之損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宇竑貨櫃場出具之英文
版收櫃單據(卷第10、17、24、34頁)、中文版貨櫃場檢查
表(卷第128、132、136、140頁)、維修費用單(卷第
8、16、23、33頁)及系爭油槽櫃之受損照片(卷第11~14
頁、第19~20頁第26~30頁、第36~40頁)在卷可佐,復經
證人 余素碧 即宇竑貨櫃場之員工到庭證稱:被告之司機將系
爭油槽櫃交還給宇竑貨櫃場時,貨櫃場之現場人員即有發現
如同檢查表上之毀損情形,原告在出借系爭油槽櫃予被告之
後,並未再將該等油槽櫃出借予他人,系爭油槽櫃目前均已
修繕完畢,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單乃宇竑貨櫃場所出具等
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系爭
油槽櫃之受損照片所顯示之傷痕均無生鏽痕跡,故應非屬舊
傷痕,證人亦證稱系爭油槽櫃之受損狀況係於宇竑貨櫃場受
櫃時所發現,而被告又未能證明該等受損狀況於伊接受南亞
塑膠公司拖運時既已存在,堪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油槽櫃
之受損狀況,係因被告公司人員於拖運過程中所造成,則被
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負擔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5日(卷第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