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王逸瑋
兼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陳泓溢 即摩根生活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如以新臺幣
貳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任職
於被告陳泓溢獨資經營之摩根生活館擔任行政乙職,每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27,600元,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應於
100年1月10日將99年12月之薪資給付予原告,迄未給付。原
告曾於100年1月10日致電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曾文俊請求
支付該月薪資,被告曾文俊告知伊無法支付,嗣原告於100
年3月16日向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竟未置
理,原告再於100年6月2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139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前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薪資,被
告亦未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係從事SPA、美容等業
務,因摩根生活館臺中店負責人即訴外人 莊振興 輪班需要,
向被告介紹原告至摩根生活館擔任行政工作,約定每月薪資
27,600元。惟原告於100年12月1日到職,而於99年12月27日
向被告告知其母親罹患重病,需要休息二週,被告不疑有異
,催促原告趕緊回家協助,但原告離開後即未曾回工作崗位
,亦未辦理離職手續,嗣被告經客戶告知方知原告與訴外人
莊振興另在外招攬資金欲開設相同性質公司,原告並與訴外
人莊振興於100年12月30日晚間至摩根生活館臺中店搬走店
中器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99年12月1日起受僱陳泓溢即摩
根生活館擔任行政乙職,每月月薪約定為27,600元,被告陳
泓溢即摩根生活館應於100年1月10日將99年12月之薪資給付
予原告,迄未給付。而被告曾文俊為該摩根生活館之實際負
責人,原告曾致電被告曾文俊請求薪資,未獲置理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
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
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則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言,民法第482條規定可以參照。而勞動基準法
上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
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
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
而此一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亦即,勞工提供勞務之義
務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雇主則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
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並對於勞工保有分派工作
、指揮監督勞務給付如何進行之權利,勞工之勞動力需依賴
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而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
生產結構中。故判斷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著眼勞務
給付實際情形,即以義務提供及受領勞務給付之主體為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被告曾文
俊則為摩根生活館之實際負責營運者及資金運用者,原告實
質上受被告曾文俊指揮監督,故被告曾文俊亦為雇主云云,
被告曾文俊則陳稱伊係與被告陳泓溢及另一人合夥經營摩根
生活館,約定由被告陳泓溢出名登記,伊負責實際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曾文俊指揮監督原告提供勞務
,乃基於伊與其他合夥人間合夥內部關係,尚難認為被告曾
文俊亦為原告之雇主,況原告自承其係受僱被告陳泓溢即摩
根生活館,所從事工作係在摩根生活館內輪值,負責為打電
話來預約做SPA的客戶排班和接待客戶,只要值班滿8個時段
就可領月薪2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與原告
實質上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為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
原告外觀上亦係為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執行職務,應認
原告與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僅被告
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應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曾文
俊亦為雇主云云,即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99年12月之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100年12月27日後
即未再到職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原告至100年12月27日止,
已值滿46個時段,按每個時段給600元計算,原告已可領取
27,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縱原告於100年12月
27日後有未到班情形,依被告陳述上開情節,被告係同意給
予原告事假,尚不影響原告依約本已可領取之薪資。而被告
抗辯原告另開設新店及至摩根生活館臺中店搬走財物云云,
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據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為被告得就此請求原告賠償。準此,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
活館身為原告雇主,積欠原告99年12月之薪資27,600元迄未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給付上開積欠薪
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薪資,其中被告陳泓溢即摩根生活館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
資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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