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29
號原 告 黃登樹
被 告 趙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騎乘機車撞傷原告,兩造為此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高松派出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同意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
因當時兩造均在高雄工作,故約定由被告於每月10日交付
6,000元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8,000元,其餘款項均
未再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
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高松派出所之和解書存底核閱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100年9月20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00021364號函
在卷可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然原告既自承已受領被告所給付
之18,000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
除18,000元,亦即182,0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
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