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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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T字型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T字型起子插入乙○○所有車號為000-000號機車電門,欲以該起子強力轉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惟未及啟動該車引擎即遭乙○○所發覺而未遂(毀損鎖頭部分未據告訴),並立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逮獲甲○○,並於其身上扣得T字型起子一把。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證據「證人 郭明儒 」補充更正為「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並參與追捕之郭明儒」;㈡理由補充:「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將前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