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95號、第9304號、第106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浩忠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浩忠係 郭素雲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浩忠 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葉浩忠不得對郭素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葉浩忠於100年1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執行制約告誡不得違反保護令主文裁定事項後,(一)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酒後返回桃園縣○○鄉○○村○○鄰○○路○○○巷○○弄○號住處,干擾其弟 葉文盛 之睡眠,經郭素雲制止,2人發生爭執,引起葉浩忠不滿,葉浩忠竟先掐郭素雲脖子,並用拳頭毆打郭素雲頭部,隨後返回房間拿出門簾的鋁棒,朝郭素雲頭部揮擊,經郭素雲以雙手護頭,而敲打到郭素雲手指頭及手臂,致使郭素雲受有左大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食指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身體上不法之侵害。(二)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郭素雲埋怨家裡東西太凌亂,要求葉浩忠清理,引起葉浩忠不滿,葉浩忠竟對郭素雲稱:整條街都知道你根本沒有生意,收東西要幹嘛,你找死嗎?信不信我把你打死,我再把你畫的漂亮一點,把你埋掉等語,並以腳踹鞋櫃,使郭素雲心生恐懼,以此危害生命之方式,恐嚇郭素雲,致生危害安全,並使郭素雲精神上受到不法之侵害。嗣經郭素雲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郭素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浩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浩忠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素雲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胞弟葉文盛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暫家護字第249號暫時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郭素雲之診斷證明書、鋁桿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葉浩忠與被害人郭素雲為母子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則被告於上述時地所為毆打及恐嚇等情事,因已足對之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本院家事法庭99年度暫家護字第24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揭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本應盡為人子女之孝道,現竟不思此份人倫常理,反因酒後鬧事及心生不滿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生危害非輕,但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且被害人郭素雲亦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罰金之刑,期望能讓被告執行勞役以代替入監,並就撤回本件告訴,足認被害人無深究之意,並兼衡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浩忠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先掐郭素雲脖子,並用拳頭徒手毆打郭素雲頭部,隨後返回房間拿出門簾的鋁棒,朝郭素雲頭部揮擊,經郭素雲以雙手護頭,而敲打到郭素雲手指頭及手臂,致使郭素雲受有左大拇指遠端閉鎖性骨折、右食指挫傷、頭皮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云云 。惟查,本件被害人郭素雲於100年8月15日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就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然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本件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之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