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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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健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5月16日之執行命令(101年度執他字第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健成(下稱異議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845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受有緩刑4年之宣告。
異議人於收受判決後因感悔悟,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卻接獲地檢署通知需辦理強制工作事宜,誠令異議人訝然。蓋上開判決主文,關於被告諭知緩刑4年之宣告,係置放於有期徒刑、強制工作之後,足見有就主刑、從刑併為緩刑宣告之意,是以於緩刑期間,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當無執行主刑與從刑之必要。又上開判決主文明言「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屬「刑後的保安處分」,應以主刑執行完畢為前提條件,而異議人經宣告緩刑4年,在緩刑期間未經撤銷,即無刑之執行完畢問題,更無刑後為強制工作的可能,此有刑事法律座談意見,並經台灣高檢署及法務部檢察司肯認在案。又異議人於本件遭偵訊後,即已脫離相關組織並一直有穩定之工作,而異議人父親 王連卿 多年來因罹患腎臟疾病、痛風等症而需就醫,母親 林彩蕉 患有心臟疾病,需人照顧,被告之弟弟 王健發 為華梵大學學生,家中經濟來源獨賴異議人1人,請諒及異議人深有悔悟,家中經濟狀況並不豐裕,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861號強制異議人工作之執行命令,並准予依同法第92條第1項同意以保護管束代之,以收矯治之效云云。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月2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97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部分,雖未就此特別明文規定,解釋上仍有一事不再理此一原則之適用,且此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之理即明。經查:關於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861號強制異議人工作之執行命令部分,所執前開異議事由,業經其以相同理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前曾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電腦資料列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裁定既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形式確定力,而細繹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狀,所持理由與其前於本院所提之前開聲明異議大意相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仍持相同理由,對之為聲明異議,尚為本院前開聲明異議確定裁定之既判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認為合法。
三、另關於聲明異議人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同意以保護管束代之部分: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就此部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法院審酌為由,認異議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聲請人於本件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書田診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大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華梵大學請假單等件,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同意以保護管束代之云云;惟按刑法第92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93條第2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9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保護管束乃將特定的行為人交由特定機關、團體或個人,加以保護與約束的保安處分,而依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但在刑法第88條第1項、第91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3項、第2項等例外情況下,得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宣告(見學者 林山田 行法通論下冊,第592頁至595頁),而本件異議人所受確定判決既未於裁判時併予宣告以保護管束代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縱依司法院院字第1862號釋示:「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得事後聲請法院裁定,亦係在無可供執行之處所等相類之情況下,始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本件聲請人提出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父親王連卿、母親林彩蕉之診斷證明書、其弟 王建發 之請假單,顯與上揭刑法第92條、第96條之規定不符,甚且亦不符前揭司法院釋示得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情況,是聲請人另提出上開診斷書等資料,請求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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