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惠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同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88年間,分別因竊盜、侵占、恐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60號、88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88年度易字第2632號、88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恐嚇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本案與上揭本院88年度易字第2586號判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89年1月24日入監服刑,甫於91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
6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8日入監服刑,甫於99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4日凌晨1時29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某便利商店內,因酒後無故揮舞水果刀,經便利商店職員報警處理,然李惠龍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下稱南崁派出所)警員 簡振哲 、 林宥廷 據報前來處理,其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他媽的」等言詞辱罵值勤警員簡振哲,嗣李惠龍於現場員警上前逮捕之際,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肘揮打現場員警,以此方式施以強暴而妨害簡振哲、林宥廷職務之執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李惠龍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說過「幹你娘」、「他媽的」,惟矢口否認有辱罵員警之犯意,辯稱:當時是說「幹什麼你們」,且因酒醉全然不記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台語說「他媽的」及「幹你娘」及以手肘揮擊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林宥廷、簡振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辯稱當時已酒醉,故不記得當時狀況云云。然被告與警詢中尚能理解案發當時當時對談者係為員警「問:到場處理員警是否有穿著制服?你是否知道到場處理之人便是警察無誤?答:我酒醉忘記了。我知道到場的人是警察」(偵卷第8頁);偵訊中被告亦能陳述當日為何前往便利商店「檢察官問:那日凌晨為何攜帶水果刀到便利商店?答:那時我家水果刀壞掉,要去便利商店買水果刀,買完不想回去,在那邊坐一下,便利商店店員誤會我要搶劫,所以才報警」(偵卷第32頁)等語。是綜合上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件始末細節均能清楚陳述,且就當時知悉警方前來並針對辱罵員警部分亦有具體描述,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係警員到場執行職務,而事後亦能就該過程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其開所辯,均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本件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非但不予配合,竟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