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璲麟
劉心穎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99年度簡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許璲麟、劉心穎之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3日均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許璲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之居所、抗告人即被告劉心穎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4樓之住所,並由上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惟抗告許璲麟人早已搬離上開地址,上開地址之大廈管理員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且抗告人許璲麟並無設籍位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6之3號收受法院之判決,該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劉心穎則未住於上址住所,且上址社區管理員亦非抗告人劉心穎之受僱人,該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許璲麟、劉心穎各於100年3月23日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認:㈠許璲麟部分:
抗告人許璲麟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後,已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許璲麟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4之13樓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被告許璲麟,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且於100年3月3日,向被告許璲麟之住所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6之3號送達判決正本,由被告許璲麟本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2紙可證,則被告許璲麟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14日即已屆滿(原至100年3月13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且縱依被告許璲麟住所地之送達為計算標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許璲麟戶籍地為新北市,與本院所在非為同一市區,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18日亦已屆滿)。
惟被告許璲麟遲至100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被告許璲麟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被告之上訴已逾前開10日法定上訴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應予駁回。
㈡劉心穎部分:
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簡字第550號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00年3月3日,向被告劉心穎之住所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被告劉心穎,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而按99年9月24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條修正總說明,本次修正僅將原「管轄區域」欄位中改制前之鄉(鎮、市)配合置換為「區」,原有各級法院之在途期間標準均未作修正,是以被告劉心穎之戶籍地為臺中縣,與本院所在非為同一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在途期間為3日,其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16日屆滿。然本件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起算為10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明文規定。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抗告狀內雖稱該抗告人其時在省,然未將地址向原法院聲明,原法院遂令縣送達,及該縣送達人因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將裁定書交付其同居親屬,於法均非不合,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許璲麟部分:
原審判決既於100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經抗告人許璲麟之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及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為代為收受;又送達抗告人許璲麟設籍位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36之3號,經抗告人許璲麟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許璲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抗告人許璲麟既未陳報其住所有何變動,亦於上訴狀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3」,有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送達上址居所,亦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戶籍地),已由受雇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及抗告人許璲麟本人親收,是對抗告人許璲麟之送達,於法當無不合,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18日亦已屆滿。抗告人許璲麟遲至100年3月23日始提出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亦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許璲麟之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許璲麟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劉心穎部分:
原審判決既於100年3月3日送達至抗告人劉心穎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4樓,經抗告人劉心穎之上址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並蓋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劉心穎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為「臺中縣太平市(已改制臺中市○○區○○○路○○號4樓」,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按。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抗告人劉心穎從未陳報其住所有何變動,原審判決送達於上址,於法自無不合,並於100年3月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其上訴期間至100年3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23日始提出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亦無從補正,故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劉心穎之上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