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陳秋蘭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秋蘭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秋蘭與 楊千慧 為鄰居,分別在位於臺中市東興市場的住處開店營生。於民國99年8月30日晚上6、7時許,陳秋蘭之夫 李建勳 (所涉妨害名譽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收到楊千慧所寄發要求其給付10年前父親過世時,向楊千慧借用2天店面之費用計新臺幣6000元的存證信函後,旋即至臺中市○區○○街○○○號楊千慧所經營的東興金紙舖一樓店面找楊千慧理論(當時該處店門敞開,尚在營業中);陳秋蘭見狀,隨後跟往該處,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我們正常人,不要跟她講。」之侮辱性言語,謾罵楊千慧,足以貶抑楊千慧之名譽。
二、案經楊千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秋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講「我們正常人,不要跟他講」這句話,惟矢口否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先生李建勳脾氣比較大,伊怕會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對伊先生講這句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況伊講的時間是晚上6、7點,東興市場已經沒有在營業,且是在告訴人家裡面講的,不是公共場所,應該不構成公然侮辱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8月30日
黃昏時,伊坐在伊經營的東興金紙舖櫃台,當時店是開啟著,還在營業中,李建勳進來隔著桌子向伊丟存證信函,並且罵伊,說他不承認這筆錢,被告接著在伊桌前說:「我們回去了,我們是正常人,不要跟這種人講」侮辱伊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證人即被告之夫陳建勳於警偵訊時亦供陳:伊於99年8月30日收到存證信函當天晚上6點多有去告訴人家,找告訴人理論說存證信函是莫須有,後來被告怕伊會跟告訴人吵架,就進去把伊拉出來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24頁)。而被告當時確曾說出:「我們正常人,不要跟她講。」這句話,業經被告於偵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卷第30頁、本院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00年2月23日偵查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製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寄給李建勳要求其給付10年前父親過世時借用2天店面之費用6000元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20號偵卷第16頁),足見證人李建勳於上開時間因存證信函之事去找告訴人理論,被告跟往該處,確在告訴人面前說出:「我們正常人,不要跟她講。」這句話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伊講這句話的時間是晚上6、7點,是在告訴人
家裡面講的,當時東興市場已經沒有在營業,不構成「公然」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民有東興市場管理委員會證明書1紙為憑,證明東興市場營業時間為凌晨4時至下午4時。惟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除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外,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言詞係於99年8月30日晚上6、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告訴人所經營的東興金紙舖一樓店面,當時該處店門敞開,尚在營業中,在場者除被告外,尚有告訴人及被告之夫李建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0年7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再查該處所係屬東興市場店面,一般店面固營業至下午4點,惟被告經營的東興金紙舖一樓店面於案發下午6、7時許,該處店門仍敞開營業,證人李建勳及被告方得自由進入,且臺中市○區○○街該處係屬街道,於下午6、7時許一般車輛或行人均得任意出入,此有警員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因此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時間及地點,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行為無誤,並不因東興市場其他店面當時未在營業而有所影響。
㈢復查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說出
「我們正常人,不要跟她講」,依一般人之理解,應可反面推論係在表示告訴人不是「正常人」,顯屬含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言詞,至為灼然。另被告雖辯稱:這句話是 伊對伊 先生講的,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是被告為上開言詞無論係對著告訴人陳述,抑或對其夫李建勳表示,均無解於其侮辱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辯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避免其夫與告訴人產生更大之爭執,一時失慮而為上開侮辱告訴人之言詞,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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