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義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義盛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義盛於民國100年6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212巷口時,因有「闖紅燈(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因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100年6月30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介壽路2段189巷口左轉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而行經
212巷口時,因紅燈而停等於快車道之停等區,異議人是停等的第一部車,因該路口對向之號誌燈故障,完全無法辨識號誌燈之號誌是否已變換,而介壽路上之其他號誌燈具連鎖性,故異議人見往大溪方向之下一個路口即前方約100公尺即252巷口之號誌燈已變換為綠燈,方起步加油向前行使,詎遭警攔查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根本未有闖越紅燈之故意,號誌燈故障不應歸咎於用路人,是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殊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號誌遭受損毀時,應由主管機關及時修復;又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其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21條第2款、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黃義盛就其有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遇紅燈停等,待通過路口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其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攔停異議人之警員 蔡文豪 到庭證述異議人駕車在燈號尚未轉為綠燈時就往前直行,伊即鳴笛攔停告發異議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異議人辯稱當時其行駛在內側車道上,見紅燈後,即駕車停等在該車道停止線前方第一部車,而彼時對向車道即遠端左側之號誌燈故障,無法顯示即時燈號等語,此節核與證人即警員蔡文豪證述「對向號誌壞掉,異議人的車停在快車道的第一部,是正常等停」等語相符,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查異議人等停紅燈時,其遠端左側之號誌因故障而喪失燈號顯示之功能,異議人自無從信賴並依循燈號指示行進,而燈號之故障又非異議人之行為所致,且主管機關對於交通號誌本應經常維護,保持其有效性能,是該號誌故障產生之不利益不應歸諸異議人。再者,異議人停等車道之近端號誌依證人蔡文豪證述並未故障等語,異議人就此部分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停等紅燈時,是停止線的第一部車,無法看到近端之燈號顯示等語,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該近端之號 誌柱 設立位置與停止標線,位在同一直線上(見本院卷第32頁現場圖及第36頁編號14之照片),且該號誌柱基處已長有雜草(見編號15、17之照片),顯示該號誌柱設立該處已有一段時間,並非新佈設,本院於紅燈顯示時實際將車輛停等在停止線前第一部,因號誌燈箱與停止線幾乎呈垂直角度,從駕駛座無法看見停止線上方之燈箱,必須俯身往前並抬頭往右上方,始能看到燈號(見編號1至3之照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本院以異議人行進方式實際勘驗結果,本院亦無法清楚辨識停等車道上方之近端號誌顯示,本院認異議人停等紅燈在停止線前第一部之彼時,在遠端號誌故障之情況下,並無法依一般用路人駕車時之注意義務而得知其近端號誌之顯示,況且依證人蔡文豪證述「異議人正常等停紅燈,在號誌尚未轉成綠燈時異議人就往前直行,大約2、3秒後,後方原本等停紅燈的車輛就都開過來」等語觀之,並細鐸異議人在綠燈顯示前2、3秒闖紅燈之行為,與其所辯其遇紅燈時遵守交通號誌停車等候,因無法看見燈號顯示,所以依循同路段前方即下一個路口號誌燈顯示為綠燈時才通行等語一致,顯見異議人遵守紅燈停車之規定,且無欲闖紅燈之可能性極高,應認異議人無從正確預見該路口之燈號,僅能大略計算下一路口綠燈時通行,始有2、3秒之差異,而該錯誤並非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亦即,異議人駕車遇紅燈後停等,在遠端號誌故障,又看不到正上方近端號誌燈號顯示之情形下,無預見自己違規之可能性,且無期待異議人此時須傾身抬頭確認燈號,而一般用路人在此種情況下,亦泰半因無從遵循而會採取與異議人相同之作為;雖或謂異議人尚可遵循同路口右側方向之燈號顯示等語,惟本院認右側方向顯示為紅燈時,一般皆有數秒秒差之緩衝後,己方車道之燈號始轉換為綠燈,此與異議人辯稱其遵循下個路口紅綠燈顯示等語之差異不大,且並無課予用路人在燈號故障時必須注意右側方向燈號之義務,是以,本院認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既未能正常運作,無法達成燈號顯示並提供車輛駕駛人路況管制情形,異議人無從信賴並即時反應做出正確之行進,難遽以科以異議人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綜上說明,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固有闖紅燈之行為,惟彼時遠端號誌之燈號既因故障無法正常運作,近端號誌之燈號依一般正常行駛等停又無法清楚辨識燈號顯示為何,異議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應遵守號誌行駛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即難科以罰責。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