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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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與霆原名簡達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100年度審簡字第1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與霆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與霆前為和坊企業有限公司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鋒公司)之員工,負責訂貨及取貨之工作,明知其於民國99年9月7日已自東鋒公司離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冒用東鋒公司之名義,分別:㈠於99年9月8日撥打電話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向龍頂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823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云云;㈡於同年月11日,親至龍頂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共約65,428元之不鏽鋼鐵板2片及167.43公斤之不鏽鋼鐵板云云;㈢於同年月14日,親至龍頂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約93,588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云云;㈣於同年月27日,親至龍頂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約96,899元之不鏽鋼鐵板5片云云,致龍頂公司陷於錯誤,於上開訂購日期當日均如數交付不鏽鋼鐵板予簡與霆。㈤ 嗣簡 與霆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再至龍頂公司詐稱欲訂購價值約153,045元不鏽鋼鐵板7片(起訴書誤載為
2片)云云,因龍頂公司材料不足無法如期出貨,龍頂公司負責人 游正崇 乃撥打電話予東鋒公司廠長 吳智忠 表示欲暫緩出貨,始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繼簡與霆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龍頂公司欲取貨時,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不鏽鋼鐵板。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與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至10、41、42頁、審易卷第17頁、第36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頂公司負責人游正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12至14頁),亦與證人即東峰公司保修廠廠長吳智忠、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 黃騰侑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參見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龍頂公司出貨單4紙、施工單1紙、和坊企業有公司聲明啟事暨離職證明書各1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4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0至27、29、30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㈤部分之詐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前即因被害人查知受騙而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被害人305,728元,給付方式係於100年5月10日前給付3萬元,餘款275,728元自同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末一期應給付5,728元,且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審易卷第53頁);惟被告嗣後除於100年5月10日曾依約匯款3萬元與被害人外,其餘調解金額即全然未有給付乙情,業據被害人於刑事陳報狀中指 陳無訛 (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被告就上情亦未具狀或到庭為任何爭執。是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顯無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意,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關於科刑時應審酌「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則被告於犯後迄今既猶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不宜逕予諭知緩刑。是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因未及斟酌上情而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已自東峰公司離職,竟仍佯用該公司名義數次向被害人訂購不鏽鋼鐵板,致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並因此平白蒙受損失,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然其後即未依約履行,並考量被告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40萬餘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為35歲、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擔任鐵工等情後(參見偵卷第7頁),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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