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強因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除本件聲請應執行刑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竊盜及偽造文書等5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9年1月9日、99年1月30日、98年12月5日、98年12月5日後3日至5日間,是連同本件即如抗告狀所附附表抗告人應共犯34罪,均已確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數罪併罰,上開5案件部分漏未計算,故具狀提起抗告,請重新一併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1月26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各罪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處如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各處如附表編號14至28所示之刑確定,以上編號1至編號28所示之刑,並經同上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另附表編號29所示之罪,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處如附表編號29號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
茲原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及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宣告之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十年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抗告狀附表編號2所載之5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與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不符,自不得於本件併定其執行之刑。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辯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按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抗告意旨所述前開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