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振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蔣振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編號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②、③、④號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首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編號⑦、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⑧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下稱編號⑨、⑩、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⑫)。上揭編號⑨至⑫之罪刑,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⑥至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20日下午
5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元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無人留守之空廠房,自該廠房所設窗戶孔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鑽進廠房內後,徒手竊得元利公司所有置放於廠房內之電纜線1條。嗣因蔣振豊於進入廠房內時觸動保全系統,經元利公司委外管理之保全公司派遣保全員 陳福銓 到場發覺,並會同警員於同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振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振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福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10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005033120號函暨所附現場圖、訪談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雖曾辯稱:當日飲酒後進入該工廠內打算休息,看見地上有電纜線而撿拾等語。惟查,證人陳福銓於警詢時證稱:伊接獲公司管制中心派遣後到現場查看,走到廠房中心就發現蔣振豊在場內巡視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元利公司保全系統遭人觸動,約隔10分鐘伊抵達現場,進去廠房後到廠房中間就看到被告在走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進去後走一圈,走走看看,看到電線就撿起來,之後是保全看到,攔住並叫伊不要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第57頁背面)。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元利公司之空廠房,且入內後旋即走動巡視並撿拾電纜線而竊取之,足認其進入之初始已具行竊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本欲休息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該處工廠行竊,該處窗戶自屬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即100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二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本身價值不高,惟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仍造成損害,且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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