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建州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乘A女至其位於桃園縣○○鄉○○路27之5號9樓租屋處拿水果時,竟酒後心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見A女欲離去之際,從背後強行抱住A女,將A女推拉跌坐至沙發,並以手架住A女脖子、控制A女手臂方式,使A女無法掙脫,A女驚嚇之餘請其放手,其回答以「沒關係就來1次」,A女不斷掙扎並咬其左手虎口以求脫身,其仍對A女說「妳繼續咬沒關係,反正我是不會放開的」,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手伸入A女衣服內,強行撫摸揉捏A女胸部約2至3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客觀上足以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崩潰大哭,始為罷手。復於A女要求讓其離去時,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A女情緒不穩定為由,強行阻擋在上揭租屋處門口,拒絕讓A女離去,約30分鐘後,始開門讓A女離去。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對於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 許修通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其等警詢、偵查筆錄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告訴人A女及證人許修通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76至80頁,
100審侵訴78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5頁)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0年1月24日下午2時許,伊至被告住處拿水果,約3時許伊告訴被告要先離開,並掏錢向被告買家樂福禮券時,被告突然從背後抱住伊,將伊推、拖至沙發,復以手架住伊的脖子、並控制手臂使伊無法動彈,當時被告與伊均半躺在沙發上,伊叫被告放手,被告回稱「沒關係就來一次」,伊再三要求放手,並試圖撥開被告的手、咬其左手虎口處,被告又稱「反正你沒男朋友,就來一次吧」等語,不顧其反對意願,強行將手伸進衣服內,撫摸、揉捏伊胸部2至3分鐘,伊崩潰大哭並立即要求被告讓其離開,被告竟擋住房門口不讓其離去,並稱須等伊平靜之後才讓其離開,嗣在伊半強迫、半請求下,被告最後才讓其離開。伊立即衝進電梯下樓,躲在柱子後面打電話給住在附近同事許修通請求協助,此時被告也跟著下樓,俟許修通到場後,見到被告並勸其離開,伊則至許修通家中休息並向其說明事件經過,事後被告則一直傳簡訊請求伊原諒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10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傳簡訊給伊,要伊過去拿水果並將家樂福禮券賣給伊,被告自後面強行抱住伊,將伊推倒於沙發,並控制手臂,後伊掙扎並咬被告左手虎口,但因被告力量太大伊無法掙脫,被告用左手自上方強行伸入伊衣服內摸伊胸部約2分鐘,嗣因伊情緒爆發、崩潰大哭,被告才停下來,伊一直求被告讓其離開,然被告都不讓伊走,要伊冷靜,但伊想要馬上離開,被告卻擋住門阻止伊離開,期間持續約30分鐘,後來伊下樓後在社區附近有打電話給同事許修通,請其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40至42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修通於偵查中證稱:A女打電話給伊,她在電話中哭,要伊馬上下來,當伊走近A女看見被告突然間走出來,A女轉頭見到被告,隨即跑至旁邊蹲在地上躲起來,伊見A女不斷哭泣,就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表示其喝了一點酒,有撫摸A女之胸部,伊請被告先離開,伊則帶A女回住處,A女向伊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9頁)均甚相符。此外,並有A女指認被告照片、及繪製被告客廳現場圖(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A女撥打證人許修通之行動電話098000XXXX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偵查卷第73至74頁)、被告傳送道歉簡訊內容為「對不起,對你那麼無理,我真的感到很後悔,希望你能原諒我好嗎」、「愧疚與你傷害你,我錯了」、「我要親口跟你道歉」等文字翻拍畫面13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為猥褻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復又阻止A女離去,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認錯知悔,除向被害人道歉並積極尋求和解,雖終未能達成和解,然已見其有浚悔之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猥褻之方式,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侵害自由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