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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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法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法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唐法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至4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9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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