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家鵬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鵬被訴貪污案件經一審諭令限制出境迄今,而本案聲請人所涉犯嫌業經鈞院判決後,雖檢察官上訴於第三審,惟聲請人因代表淡江大學參加國際工程技術學會舉辦之「2012年綠色建築與最佳化設計國際會議」,需於民國101年9月6日至9月7日前往瀋陽參加研討會,而有暫時出境之必要,為此特具狀向鈞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俾能於101年9月4日至9月9日間前往參與相關學術研討會,被告亦願意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如期到庭,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鵬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裁定,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聲請人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然現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逕命被告周家鵬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經原審審理後,於98年11月20日以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0年8月30日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聲請人無罪,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案現已於第三審上訴中,仍未確定,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倘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聲請人日後審理時遵期到庭或判決確定後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
(二)聲請人雖以因代表淡江大學參加國際工程技術學會舉辦之「2012年綠色建築與最佳化設計國際會議」,需於101年
9月6日至9月7日前往瀋陽參加研討會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事證,聲請人非本次研討會之主持人,僅係經該校指派參與本次國際會議,難認有何須聲請人親自出國、不可取代之事。又聲請人以代表淡江大學參加參與國際會議,有機會為校爭光,固為值得稱許之事,然以現今科技進步、網路通訊發達,利用網路或視訊方式,來參與國際會議,亦常有所聞,從而,抗告人聲請出國參與國際會議,非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由。
(三)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提出須至中國大陸瀋陽參與會議必要性之證據,以供審酌,自難遽信將來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又經本院依網路查詢結果,最高法院尚未就本案為審理終結,上開限制出境情節,並無變動之情事。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前往大陸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