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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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采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采馨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經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黃采馨原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自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二)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七月,上開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經相加結果僅十五個月,應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結果原審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十九個月,對受刑人黃采馨更為不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檢察官係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四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編號一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附表編號二至三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四宣告刑則為七月,則依前述一之說明,自應於最長以上(有期徒刑十月),及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三月,加有期徒刑十月,加有期徒刑七月,三者相加為二十個月)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定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為十九個月,即於前述範圍之內,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一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二至四相加為十五個月云云,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要旨可知,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三月,雖經執行完畢,僅係於本案應執行刑內可以扣除,然仍可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亦即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三月,可於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之一年七月即十九個月扣除(有期徒刑十九月減去已經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即為十六個月,亦即實際上僅須執行剩餘之十六個月),故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一之有期徒刑三月,業已執行完畢,不能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乙節,自無理由;至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雖相加結果為十五個月,惟檢察官聲請書係就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單就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相加為十五個月,然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其應執有期徒刑十九個月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秋宜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