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盧炫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趙成之 及侯永弘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發布警政新聞之內容報導伊為強盜共犯,並登載於警光網站且強行連結個人網頁,期間長達4年,伊獲知後即通知警光雜誌社社長 陳瑞南 應儘速移除,惟其近5個月故意不移除,經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歷時3年由5位檢察官承辦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伊 依民事訴訟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警光網站3日,並應給付伊新臺幣40萬元,而該案準備程序即由法官傅中樂進行,其於開庭時疾言厲色,極不友善要求一次給足證物,並公開表示最多登報道歉即可,顯有偏頗。本件伊基於共同侵權之同一事實,對大溪分局另行請求國家賠償,雖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國字第67號判決駁回,然伊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法官傅中樂為受命法官。惟法官傅中樂前於伊與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其地位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或同條第7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退萬步言,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亦得聲請法官傅中樂迴避云云。
二、經查:㈠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者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78號意旨參照),立法目的係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經查,法官傅中樂並未參與本事件第一審訴訟(臺北地院100年度國字第67號)之本案判決或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頁),於本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自無迴避可言。而法官傅中樂前雖曾參與聲請人前與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2號)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但該事件之相對人為警政署,與本事件之相對人為大溪分局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事件,且法官傅中樂亦未參與該事件之本案判決或為該本案判決基礎之中間判決、或擔任證人、鑑定人之情,亦有臺北地院99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聲請人以法官傅中樂於該事件曾參與第一審準備程序,主張有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曾為證人或鑑定人,或同條第7款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自行迴避事由云云,核無可取。
㈡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查聲請人以法官傅中樂前於伊與警政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行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開庭態度,泛稱法官傅中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雖提出伊致臺北地院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為證,但該致臺北地院函為聲請人自書之陳情函,無異聲請人陳述之延伸;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則係就聲請人告發「臺北地檢偵辦妨害名譽案,及桃園地檢檢送山寨版之移送書,相關人員是否涉及刑事證據偽造、隱匿及使用」等情,函請臺北地檢署依法辦理,逕復告發人,均無從資為法官傅中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傅中樂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聲請不應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