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 林錦雪 相對人 鄭瓊珠 代理人 鄭涵雲 律師複代理人 林盈 如上列當事人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肆萬陸仟柒佰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六五號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院民公第110281號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0340號執行事件(下稱96年執行事件),執行遷讓房屋及給付違約金,該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9日因故報結。相對人後於100年4月29日持系爭公證租約,聲請接續執行,現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36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理。聲請人已聲請就遷讓房屋部分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下同)97萬8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遷讓房屋執行程序;聲請人旋於101年6月6日提存97萬8000元。
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就上開97萬8000元提存款為強制執行。惟兩造現就違約金涉有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正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審理,故上開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違約金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省略消極確認訴訟聲明
):「㈠先位聲明:96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96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就超過違約金1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全部請求,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26號事件審理中,有判決書與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202頁)。嗣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遷讓房屋部分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100年12月30日10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97萬8000元後,停止遷讓房屋執行程序;聲請人遂於101年6月6日向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事件提存97萬8000元,有裁定書與提存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22頁)。相對人則於系爭執行事件之違約金執行程序,就上開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本院101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6、196頁)。兩造既就執行債權涉有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97萬8000元之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必要。
㈡其次,債權人(相對人)聲請執行違約金標的僅為97萬8000
元,故本院考慮擔保金額時,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97萬8000元之損害額。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8款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1年,合計為3年。解釋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訴訟期間之法定利息損失即14萬6700元(978,0000.053=146,700)。爰命聲請人供擔保14萬6700元後,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97萬8000元部分停止執行。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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