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敏華 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敏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供120期、利率2.99%、每期新臺幣(下同)11,484元之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之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支付個人、家用支出及按月支付協商款後即無剩餘。自去年開始,良京實業公司要求聲請人償還每月3至5千之欠款、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亦要求每月2至3千元之還款,其更於今年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月薪3分之1,聲請人實無清償之能力,以致於100年6月10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自得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函、本院100年9月9日桃院永100司執悅字第66107號函、戶籍謄本、監理站汽車資訊即為規查詢報表、機車執照、油資發票及火車票、部分醫療費用收據、奶粉尿布收據、兒子教育學雜費總費用及跨行申請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北區人才就業中心100年3月及6-8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經核與其陳述相符。
㈡、次查,聲請人陳報其協商成立後以97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年利率2.99%、每期繳付11,484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嗣因未繳款,於100年6月10日經日盛銀行通報毀諾毀諾,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47-49頁)。
㈢、再查,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1,120,310元(包含銀行以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而聲請人自100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任職於北區人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自10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任職於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100年5月30日起至同年7月29日任職於明圃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100年8月16日始至同年9月20日止任職於有鋼精密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100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任職於龍旗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7,880元,而聲請人100年6月至9月之實領薪資為33,272元、24,956元、12,777元以及19,129元,有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以及100年6月至8月之薪資袋以及有鋼精密有限公司之回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以及第
70、71頁、92頁,其中薪資袋之部分經本院以薪資明細中「實付總額」+「伙食費」+「薪資借支」+「遲到扣款」計算聲請人之月薪)。承上,100年2至5月時,擬以投保薪資11,100元計算聲請人該段期間之平均收入、100年6至9月之薪資分別為33,272元、24,956元、12,777元以及19,129
元,是本院擬以100年2月至9月之平均月薪16,816元【計算式:(11,100×4+33,272+24,956+12,777+19,19)÷8=16,816】為基礎計算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㈣、再者,以聲請人目前之平均月薪16,816元,縱僅以內政部公佈之100年度7月1日至12月31日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扣計其生活費後,僅餘6,572元;況聲請人仍有2歲、5歲之幼兒各1名需扶養;復觀諸聲請人之父(82歲)母(63歲)名下財產僅有房屋一筆以及1996年份之福特汽車一部,98年、99年均無收入,上開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第17-22頁),雖聲請人復有其他兄弟姊妹可分擔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惟聲請人仍須負擔部分對於其父母以及兩名幼子之扶養費用,對照聲請人目前之負債總額1,120,310元,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毀諾應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佩媛備註一: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
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例如經查明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負擔過重債務;或普通債權人之分配額低於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