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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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癸○○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辛○○(另結)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受 周宜桂 之委任,處理丁○○積欠周宜桂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債務間題。丁○○因介紹 王朝弘 購買綵帝公司(綵帝公司係經代書乙○○介紹,再輾轉由甲○○、丁○○介紹由王朝弘買受),經甲○○通知,於9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與甲○○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6樓之1鳳妍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妍公司)內,與乙○○及鳳妍公司人員己○○(己○○係受其公司老闆之委託代為接洽)處理綵帝公司轉讓交付尾款事宜,而與丁○○、甲○○同往該處之王朝弘及會計子○○、司機 李秀真 則於樓下車上等候。辛○○見丁○○進入上開處所,與庚○○、癸○○、丙○○(另結)、戊○○(另結)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同辛○○等共約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處所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將子○○帶上該處。而子○○進入該公司後,辛○○等人即將乙○○、甲○○、子○○拘禁於同一房間內,命子○○等人不得外出,也不能撥打電話,並在門口看顧。嗣約半小時後,子○○遭帶至拘禁丁○○之房間內,辛○○等人命子○○籌出三十萬元,始讓丁○○、子○○離開,而丁○○亦囑子○○籌錢解決,子○○為求及早脫身,遂打電話向其友人 莊焙棋 借款二十萬元,並囑公司員工 李玉萍 將錢送至永和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前,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則帶子○○前往該處取款,而李玉萍依約將錢送至上開地點予子○○後,子○○則趁機要李玉萍報警處理,並將身上之現金五萬四千元、自提款機提領之四萬元交予同往之人。而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子○○帶返上開處所。李玉萍則通知李秀真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癸○○均矢口否則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庚○○辯稱:當時我們在樓下披薩店吃東西,是跟戊○○、癸○○、丙○○一起吃東西,那時辛○○從那邊經過,他們叫住辛○○,丙○○問辛○○要去哪裡,辛○○說要去樓上處理事情,我們就在樓下吃東西,過了一陣子,他都還沒有下來,丙○○就說要上去看看,他上去之後也沒有下來,我跟戊○○、癸○○覺得不對勁,所以也上去看,我們上去以後,我問辛○○為何那麼久還沒下去,他說他在處理財務問題,後來我們就在公司裡面賣東西的那邊泡茶,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被告癸○○辯稱:那天我們是在樓下討論陣頭繞境的問題,剛好遇到辛○○,丙○○問他他說要去樓上辦一下事情,我們就在樓下繼續討論,後來辛○○沒有下來,我們覺得奇怪,我們就上去找他,進去時就看到辛○○跟人在那邊講事情,好像是債務糾紛的事情,然後我們就坐在大廳那邊泡茶聊天,過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子○○於警詢、偵審時證述明確,且有周宜桂立具之委任狀影本一件、丁○○立具之本票影本八件在卷可稽。徵諸證人李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錢過去,到時她很慌張叫我去報警,有兩個男的在她後面,我打電話請李秀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13、11
4頁),及證人李秀真於偵查中證稱:李玉萍跟我說子○○叫她去報警,我和警察一起上樓時見情形很亂,有十幾個人在場,丁○○嘴角流血,捧著肚子一直在乾嘔,子○○在哭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倘若子○○、丁○○等人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子○○需由他人陪同去向李玉萍拿錢?並趁機請李玉萍報警?迄警方到達現場時始得離開?而李秀真嗣隨同警方上樓時,亦確見丁○○有受傷情事,足徵證人子○○、丁○○、乙○○、甲○○所述應符實情,可堪採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子○○沒有被人看住,她曾經出去過一次,她自己一個人出去的,沒有看到丁○○有受傷的情形,另二人(按指乙○○、甲○○)一直都坐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過云云,惟查,其所述與證人乙○○、甲○○所述顯不相符,其稱沒有看到丁○○受傷云云,亦與證人李秀真證稱有見到丁○○受傷之情不一致,尤其,其稱子○○曾自己一個人出去云云,亦與卷內該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子○○是與二名不詳男子一起外出之情不同(見偵查卷第60頁),足證證人己○○所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姊夫和丁○○有債務關係,辛○○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姊夫過去那裡,我到了之後約六、七分鐘警察就到了,沒有看到丁○○有受傷的情形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指被告等命子○○籌出三十萬元,始讓丁○○、子○○離開,使子○○心生畏懼,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前述話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子○○、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癸○○與辛○○、丙○○、戊○○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同辛○○等共約十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以暴力討債之不法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