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餘年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結婚初期尚稱和樂,長子出生後,被告性情丕變,稍有不順其意,便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然因當時民風,原告皆隱忍未發,亦未就醫驗傷,咬牙飲淚將四名子女拉拔長大。被告於70年初經商,以原告為負責人,成立公司,甚至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後生意失敗,任憑原告因票據罰則遭法院處刑,即銷聲匿跡,從此未再與原告及子女聯絡,其後原告與子女搬家,被告因自70餘年離家後,即未在出現,戶籍因此被遷至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亦證雙方多年未聯絡,更遑論同居。其後兩造子女曾向警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後因搬家,資料無保存,亦無法申請被告死亡宣告,以終結雙方婚姻關係。原告近日接獲法院執行名義,查封原告財產,原告始知被告當時所捅的摟子,迄今尚未填平,因被告迄今已失聯約20年,警政機關就失蹤人口申報資料,保存期限已過,因此無法舉證申請被告死亡宣告,原告經子女及親友苦勸,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第9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及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餘年結婚,婚後育有四名子女,被告自70餘年離家,即未在出現,音訊全無,戶籍因而被遷至中正區戶政事務所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四、查被告離家出走20多年來,音訊全無,兩造多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被告20多年來不顧家庭之行為,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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