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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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0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二審法院審判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程序傳票,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原審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即因心臟病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施行換心手術,曾委由女友 李靜君 持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向承審法官請假,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云云。惟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第一審卷二第一七○頁),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則係因瀰漫性帶狀疱疹在台大醫院皮膚部住院接受治療(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距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審判期日已有相當之時日,卷內亦無其於審判期日接受換心手術或因其他病症住院治療之任何證明,空言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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