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27號判處罰金1000元,於90年5月25日確定,於90年7月12日繳納罰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9月13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3825號判處拘役5日,於93年4月19日確定,於93年
7月4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9日撤回本院94簡上字第309號上訴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5月30日確定,後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5日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於94年2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採得尿液檢體前26小時扣除如下述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部分,業經併由本院以前揭94年度簡字第57
6號判決確定),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巷○○號5樓之3,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其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辯稱:其可能吸入友人之毒品煙霧或與「 洪易庭 」共用吸食器及香菸,或因購入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因服用醫院感冒藥品,致上述檢體被檢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之上述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該檢體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該局9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9462103140號通知書在卷可證。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㈢次按,施用毒品若非共處於狹小之密閉空間,並故意大量吸
入該毒品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以82年10月1日(82)陸㈠字第82092712號函可稽。查被告所陳,其與友人「洪易庭」或其他不詳姓名友人同時施用毒品乙節,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上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考,故是否該事實,已屬可疑。尤以,縱確有「洪易庭」之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於94年2月18日被查獲當日,係單獨在上址原住處施用毒品,並未與「洪易庭」一起施用,在此1週前,「洪易庭」雖曾至其住處施用毒品,但至其被查獲止,其並未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揆諸前揭衛生署函釋所指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尿液檢體之有效檢測期間僅26小時,當可推知被告若與「洪易庭」共用吸食器,致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其體內,惟此共用吸食器之施用行為已逾通常之檢測期間,應不致使其尿液檢體被檢出有上揭毒品陽性反應為是。故被告此節所辯,顯非實在。
㈣吾人均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市場交易價格遠高於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被告之毒品上手,應不致在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時,尚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空言其毒品係遭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核實,故難謂所辯有據。
㈤至被告復辯以,其或因服用醫院感冒藥品,故生嗎啡之陽性
反應云云,亦未釋明其就診醫院或服用藥物品名,故本院亦難為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是可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2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㈥再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
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5日釋放,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犯行,衡情應亦曾持有毒品,而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9月13日確定,於9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施用毒品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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