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抽頭金新台幣拾貳萬伍壹仟元、賭具大碗公壹個、骰子貳拾伍監視電眼、螢幕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詳見上述)為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上開刑法分則編條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即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之刑法分則編條文論處,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賭資新台幣59萬2600元、抽頭金新台幣12萬5000元、賭具大碗公1個、骰子貳拾伍監視電眼、螢幕各1個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