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29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
之3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94年度偵字第21500、20914、23689號、95年度偵字第1239、3525、451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按所謂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之範圍更廣闊,惟仍屬限制住居之方法之一,且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
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當庭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對被告甲○○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交保,同時限制出境。
(二)、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時所舉之相關證據,並參酌聲
請人甲○○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情節,仍認為聲請人甲○○於形式上涉有重大犯罪嫌疑,且其係具關鍵性地位之被告,又其既有於本院翻異前於偵查中所供,自有待本院進行後續審理,以釐清其是否確有罪責之必要。又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係依法羈押之被告,故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處分已屬輕微,且此係本院合議庭當庭審酌聲請人、蒞庭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始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與比例原則無悖,且無失當情形。
(三)、再者,依據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係在國內經營電
子遊戲機店為業,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出國做生意維生之情形,聲請人空言僅以自己有出國做生意維生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自難以採信。本院認為避免聲請人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案件無法順利審理終結之弊害,而採取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況聲請人此次聲請,經核亦難認為有何立即明顯之急迫性或絕對不可代替性之情形,綜上,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件犯罪之罪質、其涉犯罪責尚未釐清、審理程序仍在進行等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除羈押以外,目前尚無逕以其他處分,替代限制出境處分之可能。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件:(刑事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