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印、打字其學術論文,並約定完成後應交付光碟片,惟上訴人所完成之文件有高達20件係有瑕疵,根本不製作論文磁片,並在20本論文中不印參考資料達32頁(P:160-192),占全文之1/6,因該論文乃用以應徵大學專任教師之用,時間急迫,故曾要求於2週內交付、補正,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以致在國北師、東南技術學院、西湖商技學院,空大等校應徵教職時,僅獲空大兼任教師,由學界通識,以不符規格(欠缺參考文獻)之論文送審,其不能獲聘,貽為不免,上訴人之期待權、工作權、人格權均嚴重受損,上訴人之損失計有:兼任教職一學期4小時,鐘點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專任月薪65,000元起,一學期為390,000元,相差380,000元,91至95年有12學期,計損失4,700,000元;上訴人其因無法擔任專任教師,在發表論文時,學術聲望累積上造成損失,不能參加國科會100億元研究計畫,損失約500,000元;上訴人共出庭3次,等待傳訊、舟車勞頓,準備訴狀資料,影響寶貴教研時間,身心健康、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以上共計損失5,200,000元,姑念被告亦付出相當勞力、物資,再減去未印參考書目論文20本扣款3,200元,只要求賠償精神損失200,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已交付磁片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尚未給付加印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揭說明,其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論文有瑕疵、其受有損害,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無從證明其論文審查未能順利通過係因被上訴人漏印參考文獻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揭精神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