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於民國92年11月15日受 周宜桂 之委任,處理丁○○積欠周宜桂新臺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之債務間題。丁○○因介紹 王朝弘 購買綵帝公司(綵帝公司係經代書乙○○介紹,再輾轉由甲○○、丁○○介紹由王朝弘買受),經甲○○通知,於9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與甲○○進入 臺北 縣永和市○○路○段○○○巷○號6樓之1 鳳妍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鳳妍公司)內,與乙○○及鳳妍公司人員己○○(己○○係受其公司老闆之委託代為接洽)處理綵帝公司轉讓交付尾款事宜,而與丁○○、甲○○同往該處之王朝弘及會計子○○、司機 李秀真 則於樓下車上等候。辛○○見丁○○進入上開處所,與戊○○(已結)、庚○○(已結)、癸○○(已結)、丙○○(通緝中,另結)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同辛○○等共約十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入該處所限制丁○○之行動自由,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其中一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下樓將子○○帶上該處。而子○○進入鳳妍公司後,辛○○等人即將乙○○、甲○○、子○○拘禁於同一房間內,命子○○等人不得外出,也不能撥打電話,並在門口看顧,乙○○、甲○○、子○○僅能在倒水或上廁所時短暫離開房間,但不能離開鳳妍公司。嗣約半小時後,子○○遭帶至拘禁丁○○之房間內,辛○○等人命子○○籌出三十萬元,始讓丁○○、子○○離開,而丁○○亦囑子○○籌錢解決,子○○為求及早脫身,遂打電話向其友人 莊焙棋 借款二十萬元,並囑公司員工 李玉萍 將錢送至永和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前,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則帶子○○前往該處取款,而李玉萍依約將錢送至上開地點予子○○後,子○○則趁機要李玉萍報警處理,並將身上之現金五萬四千元、自提款機提領之四萬元交予同往之人。而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子○○帶返上開處所。李玉萍則通知李秀真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未限制子○○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子○○,是子○○的老闆丁○○跟伊有債務糾紛,子○○在旁邊一直囉嗦,丁○○就叫她去大廳泡茶,她在大廳泡茶時,伊就與丁○○還有鳳妍公司的人在大廳那裡聊天,警察過一會兒就來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10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1
1、112頁)及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見偵查卷第3至9、93、94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證述明確,且有周宜桂立具之委任狀影本一件、丁○○立具之本票影本八件在卷可稽。
㈡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他們辦公室的大廳
處理公司的轉讓事宜,後來有人進來之後,他們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他們就帶著丁○○進去最裡面那間辦公室,我與甲○○就進去中間一個會議室,他們說不要打手機,門口就有人盯著我們,叫我們配合,不要打手機,大約過了半個小時或是一個小時以後,子○○也有進入我們這間會議室,那個會議室的門沒有關上也沒有鎖上。‧‧‧門口有一個人顧著,要我們配合,不要打手機,但是我可以去喝水或是上廁所。(問:為什麼你說門口站的那個人是在顧著你?有何跡象可以證明?)因為我覺得他說配合一下不要打手機,他可能就是監控,不要對外聯絡,因為他有這樣交代,這樣看著我們。‧‧‧子○○後來才來,我可以出去倒水或是上廁所,我有去客廳倒茶進來給子○○喝,但是不是在客廳喝的。‧‧‧(問:你剛才說在會議室的期間可以去廁所,去倒茶,那是否可以自由離開公司?)不可以。‧‧‧當時連手機都不能打,當然不可以出去。‧‧‧(問:你什麼時候離開會議室的?)警察來的時候。‧‧‧他們進來之後起了一些小衝突,曹先生就進去最裡面那間房間,我與甲○○就進去會議室。(問:你剛才說起了小衝突是指什麼情況?)他們指丁○○欠他們錢,丁○○有解釋,有發生一些肢體衝突及口角。(問:你說肢體衝突是指互相之間都有動手或是說只有某一方在動手?)某一方在動手,就是後來進來的那五個人的那一方,有一個人說「這個東西就是你簽的」,並有揮手的動作,後來他們就到裡面去講等語。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你有在場?)有,與子○○一起在樓上。(問:她有被限制行動自由嗎?)我們被要求待在房間裡面不能外出也不能打電話。(問:有人在看你們嗎?)有人在顧我們。‧‧‧(問:當初如何限制行動自由?)口頭交代不要出去待在房間。口氣一般。(問:何時離開?)警察來時才讓我們走等語,核與告訴人子○○指稱當時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相符。再徵諸證人李玉萍於偵查中證稱: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送錢過去,到時她很慌張叫我去報警,有兩個男的在她後面,我打電話請李秀真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
113、114頁),及證人李秀真於偵查中證稱:李玉萍跟我說子○○叫她去報警,我和警察一起上樓時見情形很亂,有十幾個人在場,丁○○嘴角流血,捧著肚子一直在乾嘔,子○○在哭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倘若子○○、丁○○等人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何以子○○需由他人陪同去向李玉萍拿錢?子○○為何要趁機、慌張地請李玉萍報警?子○○、丁○○、乙○○、甲○○為何須因李秀真之報警,迄警方到達現場時始得離開鳳妍公司?而李秀真嗣隨同警方上樓時,亦確見丁○○有受傷情事,則證人乙○○所稱「他們指丁○○欠他們錢,丁○○有解釋,有發生一些肢體衝突及口角」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辛○○謂:丁○○跟伊有債務糾紛,伊與丁○○還有鳳妍公司的人在大廳那裡聊天,警察過一會兒就來了云云,顯未吐實,上揭告訴人子○○及證人丁○○、乙○○、甲○○所述遭拘禁於鳳妍公司內不得離開等語,應屬實情,可堪採信。
㈢至於證人乙○○雖稱:沒有看到被告五人有拿兇器或對告訴
人子○○施以暴力等語,但查,限制行動自由並非必以持兇器或施以肢體暴力為方法,且證人乙○○稱是其先進入房間之後,子○○才亦進入該房間內,而證人乙○○係一直在該房間內、僅曾短暫離開該房間去倒水旋即返回,子○○則有數次進出該房間,是證人乙○○縱使未見到被告等有拿兇器或對子○○施以暴力,亦不能以此即認子○○係行動自由;而子○○雖曾數次進出該房間,但其行動既仍受監視,且不得離開鳳妍公司,行動自由自已遭剝奪。又證人甲○○於偵查中稱:我們被要求待在房間裡面不能外出也不能打電話,有人在顧我們,口頭交代不要出去待在房間,口氣一般,警察來時才讓我們走等語,自足認其行動之自由意志已遭非法剝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甲○○稱「口頭交代不要出去待在房間」之口氣一般,即指未見有任何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要非可取。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子○○沒有被人看住,她曾經出去過一次,她自己一個人出去的,沒有看到丁○○有受傷的情形,另二人(按指乙○○、甲○○)一直都坐在客廳,沒有進去房間過云云(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惟查,其所述與證人乙○○、甲○○所述顯不相符,其稱沒有看到丁○○受傷云云,亦與證人李秀真證稱有見到丁○○受傷之情不一致,尤其,其稱子○○曾自己一個人出去云云,亦與卷內該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子○○是與二名不詳男子一起外出之情不同(見偵查卷第60頁),足證證人己○○所述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姊夫和丁○○有債務關係,辛○○打電話給我,我跟我姊夫過去那裡,我去了之後警察一下就到了,沒有看到丁○○有受傷的情形,我是站在客廳,客廳大概有十個人左右,大都不認識云云(見本院94年8月9日審判筆錄),則因其是在警方據報前去之前才甫到達鳳妍公司,未目睹全部案發過程,且其僅是站在客廳,現場人數又不在少數,難期其瞭解當時鳳妍公司內之全部情形,是其謂: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有人恐嚇、打子○○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而其所謂:沒有看到丁○○有受傷的情形云云,乃與證人李秀真證稱有見到丁○○受傷之情不一致,已如前述。綜上,被告辛○○上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指被告辛○○等命子○○籌出三十萬元,始讓丁○○、子○○離開,使子○○心生畏懼,認被告辛○○等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查,被告辛○○等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前述話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子○○、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庸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辛○○與戊○○、庚○○、癸○○、丙○○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連同被告辛○○等共約十人)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以暴力討債之不法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