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1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4日、94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2,758元,及其中本金124,626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3年1月15日以代償卡代付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年內以年息11.66%計算之利息及加收手續費300元,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5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180,025元,及其中本金169,136元未按期繳付。
(三)又被告於94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5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309,626元,及其中本金288,595元未按期繳付。
(四)被告至95年6月17日止,帳款尚餘622,409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32,75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09,626代償金額為180,025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