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八耐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右側前方,因丙○○行車時察覺行車不穩而煞停查看時,不慎輾過丙○○左腳板,致丙○○受有左足第2蹠骨基底骨折、左足挫傷瘀血合併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乙○○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慎輾壓告訴人丙○○左腳,而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不諱,並經告訴人丙○○到庭指訴綦詳,且有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到庭結證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可資佐證。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日行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往中和方向快車道上,前面有1臺車違規迴轉,渠停車禮讓後,剛起步就聽到車輛擦撞聲等語(詳參本院94年
7月6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同日指證:當日伊沿永和市○○路往中和方向,到洗衣店附近時,看到1臺送貨的車輛,就閃開那臺車輛等語(詳參本院94年7月
6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行至肇事地點時,確有不詳車號貨車攔阻2車去向,而在被告行車起步或告訴人閃避減速後,因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適當間隔才發生車禍(此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步時未查看後照鏡即明),被告應無超車不當可言。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0日以北鑑字第931270號意見書認被告超車不當,尚嫌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係丙○○自右後方擦撞渠之汽車,而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云云。告訴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被告駕車自左後方撞擊機車行李架云云。然經本院細究偵查卷附上開車損照片編號2及編號8,不論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方或是右後車門處,於告訴人丙○○騎乘輕型機車高度範圍內,均無車體受損痕跡,此亦據被告到庭供承:「(法官問:是否可從照片中指出貨車的刮痕在哪裡?)警察有拍照,但是從照片中看不出來。」(參見94年7月6日審判筆錄)。
且證人甲○○亦到庭證言:在現場未找出可以比對出雙方碰撞點之碰撞痕跡等語(詳參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及告訴人所指2車發生碰撞,皆與事實不符。
(四)、又被告辯稱:渠行車至事故地點時,忽然聽見車輛右後
側有擦撞聲,於是渠立刻踩煞車,聽到告訴人叫一聲便倒地云云(詳參偵查卷第35頁、第61頁)。惟被告自承: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是倒在DM-2310號之自用小客貨之右前輪位置等語(詳參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因此,倘被告聽聞之撞擊聲係來自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後側」,在車輛保持前進之狀態下,告訴人倒地位置應在該自小客貨車之右後方,而非在右前輪位置。因此,被告所辯:擦撞聲來自右後側云云,顯非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再者其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當日天候係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左足第
2蹠骨基底骨折、左足挫傷瘀血合併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俱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復查,證人甲○○雖到庭證言:被告駕駛DM-2310號之
自用小客貨之右後輪附近起向前延伸約3.2公尺長之刮地痕,應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後,後附之行李架刮地而造成云云(詳參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附卷可佐(同前偵查卷第31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上方)。惟此與告訴人指證:伊遭被告駕車輾過左腳後才倒地,未遭自小客貨車拖行前進等語不符。復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2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15號函及交通大學95年2月10日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認告訴人所陳事故發生過程及現場刮地痕明顯不符。故難認此刮地痕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雖受僱於八耐實業有限公司,惟平日在公司
負責內部保利龍製作或外部施工,偶爾才會開車送貨等語(詳參本院94年7月6日訊問筆錄)。故駕駛車輛,應非被告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主要業務,或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詳參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尚難論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名,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陳述為汽車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現場處理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田世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