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47號

原告 曾心瑩 (原名: 曾筱恋曾力瑄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大立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釧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為伊所簽,但金額並非伊所填寫,而係他人所寫,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據責任可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筆跡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所簽名並填載發票日期,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而為無效票據,原告自應就該等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經原告簽載原告之姓名,並由原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金額欄「貳佰萬元」之筆跡,與原告民國111年3月3日、112年4月11日當庭書寫「貳佰萬元」之筆跡、原告106年5、6月份及109年1、2月份所填寫之統一發票、歐唯貝斯牙醫診所矯正治療明細暨繳費紀錄表、110年12月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元大銀行北桃園分行109年9月17日存款單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上金額欄「貳佰萬元」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其餘文書上之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前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6830號鑑定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未曾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等語,應非無據。而被告已無其他證據可證系爭本票上金額欄「貳佰萬元」之筆跡為原告所親留,依上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以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票據性質上乃有價證券,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既可採信,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筱恋

2,000,000元

107年7月5日

110年7月5日

398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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