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
被   告  江淑真
       賴靜敏 (原名 賴靜慧賴秀枝
       吳榮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淑真、賴靜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淑真邀同被告吳榮敏、賴靜敏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8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
資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汽車貸
款以購買大慶牌、IMPREZA-1.8RX型、1999年份、引擎號碼
11609號、牌照號碼Y9-6600號之自用小客車,奇異資融公司
審核後,同意其以現金交易總價新臺幣(下同)645,000元
及分期付款總價960,024元,頭期款為69,000元,分48期攤
還,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8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
給付18,563元。詎被告繳納分期款1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奇
異資融公司屢經催討,均未受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度票字第7941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奇異資融公
司於96年8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
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7,317元及其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7,317元,及自90年4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淑真、賴靜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榮敏則以: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應僅能請求
5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29955號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996號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
14262號卷第4至8頁、第46至49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復為被告吳榮敏所不爭執,而被告江淑真、賴靜敏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
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
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江淑真逾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系爭借款
視為已全部到期,自應全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而被告
賴靜敏、吳榮敏為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就
系爭借款與被告江淑真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借款197,317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吳榮敏所否認,並辯
稱原告應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
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
用。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
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
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
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
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訴外人奇異資融公司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
第7941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執行所得之數額不
足清償債權而核發89南院鵬執正字第4150號債權憑證,原告
於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後,於100
年4月11日以本院89南院鵬執正字第41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
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29955號
債權憑證,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9955號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依此,原告於取得本院89南院鵬執正字
第4150號債權憑證後,迄至100年4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
已逾利息債權之5年時效,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0年4月11日
回溯5年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95年4月10日
之前之利息債權則因時效消滅而無請求權,且經被告吳榮敏
為時效抗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⒋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
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
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被
告吳榮敏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惟該抗辯係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對於被告江淑真、賴靜敏自屬有利
,則被告江淑真、賴靜敏雖未到庭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
明,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江淑真、賴靜敏。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7,317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為2,100元,原告之訴雖為部分無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
僅係關於部分利息之請求,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
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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