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肯特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王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
984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郁晴陳素青 積欠原告借款債
務,原告業向本院取得民國94年度促字第7351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命陳郁晴向伊給付34
6,820元(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95年3月
10日確定。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2811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陳郁晴對被
告之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
內)之1/3及年中、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於34
6,820元之範圍內為執行,並應給付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2,775元,本院執行處於101年2月22日核發扣押命
令及移轉命令,除禁止陳郁晴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
收取、處分,被告亦禁止對陳郁晴為清償外,陳郁晴對被告
之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101年3月2日
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系爭移轉命令業已確定(下稱系爭移轉
命令),經核陳郁晴在被告處所領得之薪資101年薪資為20
7,800元、102年薪資為205,676元,是被告依系爭移轉命
令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應扣薪之金額為120,507
元(計算式:207,800×9/12×1/3+205,676×1/3=12
0,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
起均未給付原告分文,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於收到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程序所核發
之系爭移轉命令後,曾將陳郁晴已自被告離職一事陳報本院
執行處,並未置之不理,且陳郁晴雖曾於被告處領有薪資,
然陳郁晴並非實際任職於被告,陳郁晴之報稅資料實係會計
師以之前員工為人頭替被告報稅所致,陳郁晴對被告並未有
新資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執行法院對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經第三
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之同一繼續性給付債權聲請併案執行或
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未到期部分之移轉命令,改發
按各該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債權額比例分配之移轉命令,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條第3款亦分有明定。是扣押命
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
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
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
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給付執行債權人上
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經查,陳郁晴自100年起並無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投保紀錄
,陳郁晴於101年度、102年度分別自被告處領取薪資所得
207,800元、205,676元,系爭移轉命令於101年3月12日
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後放證物袋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卷內系
爭移轉命令及送達證書無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之際亦自承被告公司由伊經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妻僅
擔任名義負責人,系爭執行命令係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
福四路派出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70頁),堪認系爭移轉命
令業亦合法送達被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101年3月12
日寄存送達系爭移轉命令生效後,即不得再對陳郁晴為清償
行為,且陳郁晴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扣押範圍內亦已依法生
移轉效力,則原告自得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按月取得陳郁晴對
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之1/3,是被告於接獲系爭移轉命令
後,即應將陳郁晴之薪資債權按比例移轉予原告而竟未履行
,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應
給付之扣薪金額120,507元(計算式:207,800×9/12×1/
3+205,676×1/3=120,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抗辯稱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
際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陳郁晴已自被告公司離職,並對
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云云,惟綜觀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程序全
部卷宗,並未發現被告曾對系爭移轉命令提起異議之書狀或
其他證據,被告稱曾對系爭移轉命令異議云云,實無足採。
再被告就其所抗辯稱陳郁晴業已離職,陳郁晴之薪資屬虛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之資料不符,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採,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20,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本院卷第
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登報費用120元
120元
合計1,5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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