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再簡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王伯群
再審相對人   鄭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2
月29日本院103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99年度事聲再字第1號裁定所示
,法院衹須依其片面之主張,就聲請人之請求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至於聲請人之債務人對相對人是否確實存有價金分
配或金錢補償之債權,則待相對人收受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始為代位訴訟審理
時應審究之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43
668號裁定未見及此,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有未合,本
院103年度雄事聲字第36號裁定遽予駁回聲請人之異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主張第三人 鄭文豐 對再審相
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4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及自103年11月14日起,按
月有11,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迄鄭文豐之土地被
拍賣、或終止再審相對人委託出租後止之債權;以上並應准
由再審聲請人代位受領等語,核其請求內容除給付一定金錢
之標的外,尚有代位受領之標的,其所行使之代位權,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所可審核認定,而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異議。而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
聲再字第1號裁定,既非現行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
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再
審聲請人以原審裁定與本院99年度事聲再第1號裁定之見解
相左,即認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誤會,系爭裁定
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
以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而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