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沈世宏
被 告 楊竣宇 即 楊竣賢 即 楊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本草堂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 楊峻宇 即楊
國欽(化名 楊峻賢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對被告本草堂實業有限公
司之訴訟,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楊峻宇應給付原告24,000元,
,核原告所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向原告訂購印有「天山雪
蓮養生茶」之外包裝2,000紙,約定價金為每紙12元,採貨
到付款方式給付,經原告備妥上開貨品並以電話或手機簡訊
通知被告可交貨時,被告竟履履藉故拖延敷衍,嗣後更不再
接聽原告電話或回傳簡訊,亦不知其去向,被告迄今未給付
原告貨款24,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兩造手機電話簡訊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並有印製「天山雪蓮養生茶」之外包裝2
紙附卷可查,經審以上揭簡訊內容,可見被告業於簡訊中坦
承其向原告訂貨,且原告亦於103年9月10日至10月1日間
履以簡訊催告原告受領貨品卻未獲置理之事實,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事實相符,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500元
合計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