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胡義政 即鑫力行工程行
相 對 人 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 翁明源 於本院一0三年度雄建小字第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為相對人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
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間就福興大樓東側外牆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整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並約定依工
程進度分別付款40%、50&、10%,然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
完工後,被告卻以管委會成員已改選為由,未支付最後一期
工程款項共59,000元,乃於103年6月5日起訴請求給付工
程款,經本院以10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事件(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從於
系爭民事事件行使代理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
就上開系爭民事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最近一次申請報備時點為103年1月24日,主
任委員為徐一文,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亦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03年1月27日高市○區0000000
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存卷可證。次查,本院就相對人
是否有法定代理人一事,委請警員查訪,查訪對象為訴外人
徐一文,查訪結果為相對人有管委會存在,但因嗣後改選時
出席人數不足,以致無法選出新任主委,故相對人並未實際
運作等語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又相對人於103年
8月8日召開福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亦未能選出新
任主任委員,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故相對人現無主任委員已擔任法定代理人,堪信無疑
。又雖訴外人即與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同為被告之翁明
源、 李廣富 雖到庭陳稱,今年是翁明源擔任主任委員,但未
至區公所報備云云(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本院請翁
明源提出擔任福興大樓主任委員之相關文件,翁明源均未能
提出,是其自陳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而為法定代理人一節
,即難採信。為免系爭民事事件因相對人無人代理,無從收
受訴訟文書或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程序久延,確有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
予准許。又查,翁明源前曾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且系爭工
程之聯絡人、系爭契約之簽訂時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均為其
所擔任,此有工程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則翁
明源對相對人之事務及系爭民事事件應有相當之瞭解,而適
於代理相對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行使權利,爰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