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鄧學良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被告之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
於被告學校任職期間,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並以被告之社會科學院之停車場為停
車場所。因被告未妥善處理停車場榕樹掉果問題,該季節果
實掉落日日污損原告車輛,長期以來致生額外支出洗車費,
自民國102年9月至103年4月22日止,每週洗車4次,每
次新臺幣(下同)80元,共11,520元。被告之停車場係公有
公共設施,又原告於被告停車場之使用亦非無償,被告在車
輛管理上僅坐享財政收入之權利,卻未善盡其保護人民財產
安全之義務,是原告於此案所受之財產損失與被告停車場因
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具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校園內榕樹果實自落並非被告管理上有欠缺
,而被告對於校內樹木皆有定期輪流修剪,是被告停車場設
置及管理上並無欠缺,另被告核發停車證並未限定車輛停車
區域於固定停車格,原告除於榕樹區停車位外,亦得選擇停
放於非榕樹區停車格,又本件屬純經濟上損失,非為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財產權損害,至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範疇,惟榕樹果實自落非出於被告故意或背於善良風俗行為
所致,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校內榕樹落果所致,被告並無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退步言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
之洗車單據確係因清洗果實污損所致,且原告前往全套洗車
,其中車內清潔部分非為必要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現為被告之中國與亞太區域研究所副教授。
2.被告曾發給原告停車證,原告得於被告校區內停車。
3.原告前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3年
5月12日以103中山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
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被告就停車位之設置及管理欠缺而受有損害?
二者有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就停車位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
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103年4月22日以103中山賠
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情,有國立中山大學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合
先敘明。
㈡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
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但仍由人民就因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導致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停車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導致原
告受有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每週洗車4次
,每次洗車費用80元,共11,52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收據
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6頁),惟原告提出之收據
為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102年4月15日、同年5月
27日、同年12月7日全套洗車,費用分別為500元、500元
及400元之收據,以及102年11月24日洗車發票30元,其中
收據開立對象為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而非原告,上
開收據是否為原告洗車所支出,即屬有疑,上開發票記載洗
車費用30元,此一洗車支出金額與原告所稱每次洗車80元之
金額容有出入,且衡情擁有汽車之人常有定期清洗車輛而支
出洗車費必要,縱原告曾支出洗車費用30元,但其此一洗車
費用是否為其所指因榕樹果實污損系爭車輛而前往洗車所支
出有關,亦非無疑,而原告亦自承無法提出除上開收據及發
票以外洗車費之證明(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因被告設置及管理停車位有欠缺,而受有自102年9月
起至103年4月22日止,每週洗車4次,每次洗車費用80元
,共11,520元之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
雖提出車輛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72頁),原告所提
出照片中車輛並非系爭車輛且拍攝日期亦非原告上述請求期
間,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上開請求期間
受有果實污損,且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期間受有洗車費用之損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設置之停車位是否仍有榕樹落果之
情事,即與原告上開期間有無支出洗車費用之損害無涉,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憑。再兩造對於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
設置及管理有無欠缺一節雖容有爭執,然原告無法證明因此
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審酌上述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原告聲請本院至被告停車場履勘,待證事實為被告之停
車位現仍有落果情事,然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受有損害期間
期間有支出洗車費用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設置之停
車位是否仍有榕樹落果之情事,即與原告上開期間有無支出
洗車費用之損害無涉,前已敘及,是本院認無履勘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