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曾建彰
被 告 萬禮嘉 即 萬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鈦公
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薛明賓 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2年1月
13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辛亥路與裕誠路交叉路口處時,適被
告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遇道路臨時發生障礙不減速慢行,致從後方追撞系爭小客
車,系爭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
業由原告賠付長鈦公司新臺幣(下同)21,030元(含零件費
用6,07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費用12,760元),原告乃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
遇有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
撞,業已賠付訴外人長鈦公司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1,03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卡、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及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撞及系
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又本件
原告業已賠付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21,030元(含零件費用6,
070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費用12,760元),而系爭小客
車於101年4月間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13日
使用約8個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5,
396元,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
修繕費用20,266元【計算式:5396元+2200元+12760元=20
266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20,2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