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羅利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菊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東光凡 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順榮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8萬3,4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6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將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
更改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
第12、18頁)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其內部管理部門員工大量離職,故將
原管理部門之業務包括資訊系統與設備管理作業、員工薪資
與人事行政作業、財務/帳務/稅務行政作業、產品出貨行
政作業等工作委由原告承攬,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承
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遣高級資訊工程師、人資管理師、
財會管理師及業務管理師等人員,至被告公司負責提供上開
承攬業務之執行,每月之承攬報酬為48萬4,300元,被告則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該月份之承攬報酬,承攬期間自10
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原告自簽約起即派人執行承攬業務,詎被告竟因內部股東之
因素,而未依約於104年1月5日給付104年1月份之承攬
報酬,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乃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確因內部管理部門員工大量離職,而與
原告簽訂如上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簽約後自104年1
月1日依約履行承攬事項,然被告就應依上契約支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辦理內部請款作業之過程中,因持有被告公司支
票印章之董事即訴外人 張世泓 ,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涉及被告
公司重大營業內容,影響被告公司之組織變化及運作甚鉅,
竟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且
亦未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因此在
被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同意前,張世泓拒絕辦理支票
用印,如張世泓主張有據,則系爭承攬契約即非合法有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如上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自10
4年1月1日起即派人依約執行承攬事務,而被告未依約於
104年1月5日給付104年1月份之承攬報酬,經原告催告
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
攬契約書、工作月統計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
付承攬報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涉及被告公司重大營業內容,影響
被告公司之組織變化及運作甚鉅,竟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
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云云。按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
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
司將全部營業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名義,為其自己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委託經營」則係指將公
司全部營業委由受託人經營,惟受託公司係以委託公司之名
義,為其計算而經營,因此,其營業上之損益概歸委託公司
,委託公司握有指揮監督經營者之權,並對受託公司負有一
定報酬之給付義務;至於「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係指數
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通常關係公司均須服從統
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之一體化。本件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各
種凡而製造及銷售、水管鍋爐零件之製造及銷售、進出口貿
易業務,及上開業務之之經營與投資,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見本院卷第14、1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承攬之業
務則係派遣足夠人員至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資訊系統與
設備管理作業、員工薪資與人事行政作業、財務/帳務/稅
務行政作業、產品出貨行政作業等,均屬一般公司內部均有
之例行性庶務行政工作,此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除
可見該契約性質上應僅屬人力派遣之契約外,其承攬業務內
容亦非涉及被告公司上開營業項目之決策或執行,已難認為
係上開條文所稱之「營業」或「經營」,遑論由原告承攬之
此一般公司內部均有之例行性庶務行政工作,顯然亦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全部營業」。是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即不須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
議通過,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未依公司法第202條之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云云。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
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係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雖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
復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
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業
務、董事長對外所為特定交易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抑或
董事會決議是否存有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
;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就交易對
象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安
全,自應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
公司所為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
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逕否認其效力(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確係
由其董事長曾順榮代表,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乙節,除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既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於兩造締結系
爭承攬契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契約之締結並未經被告公
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則依上說明,縱使系爭承攬契約之締
結確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對於被告公司由其
董事長代表對外與原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亦不
生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依約
請求給付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萬3,400元及自104年2月1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
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