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3089號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貴枝
被   告 吉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跟被告確認圍兜樣品並下單500
條圍兜,被告也承諾103年9月15日要交至原告台北公司
但被告於103年9月17日才交貨至原告台北公司,且所交
500條圍兜與於103年8月25日跟被告所確認的樣品不同,
差異很大,原告於103年9月22日用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告
知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有寄發存
證信函請被告於9月27日派人前來原告公司收取退貨,並
要求退款新台幣(下同)41,000元至原告的永豐銀行的帳
戶,但被告仍無回應,故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1,000元予原
告,為此,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於103年8月7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
張裕宏詢問布料,被告告知本身對此布料並不熟悉,故請
同行代工,原告並向被告下單。
⑵103年8月25日收到被告由大陸廠所寄的二件圍兜樣品,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看到後,立即與被告之張裕宏連
絡,在電話中,原告公司之許先生明確告知被告所需的
商品樣品A,並且將樣品A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
被告確認,經雙方確認後並下單500條圍兜(下稱系爭商
品),被告也承諾103年9月15日會將系爭商品交至原告
台北公司,未料,被告於103年9月19日才將系爭商品郵
寄至原告公司。
⑶原告公司負責人於103年9月22日回台北驗貨時,才發覺系
爭商品與原告公司於103年8月25日跟被告所確認的樣品不
同且差異甚大,原告公司許先生則於103年9月22日用電話
及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並無理會,又
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請被告於9月27日派人
前來原告公司收取退貨,但被告依然無回應,被告顯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41,000元。
二、被告則以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公司於103年8月初寄樣布及樣品至原告,請原告公司之
許文彬 先生確認樣布材質及顏色。
(二)原告公司之 許文杉 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用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公司之張裕宏先生確認樣色及材質、圍兜樣式

(三)原告企業於103年8月29日匯訂金13,000元到被告國泰世華
板橋分行帳戶。
(四)103年9月17日已發郵件通知,圍兜件數及尾款金額。
(五)103年9月17日己將貨物經原告點收確認無誤後,收取尾款
支票金額28,000元,於103年9月24日兌現。
(六)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但原告付款情形沒有按照
約定,並無誠信:
⑴102年12月交貨的款項,卻開立票期為103年12月30日票
期開立一年。
⑵102年11月交貨的款項,卻開立票期為103年9月30日,票
期開立一年。
(七)2013年10月23日送訂做『勾毛繡』交至原告,並有晶輝企
業員工點收無誤,並簽收。
(八)被告在交貨後都有持續以電話與許文彬先生聯繫,許文彬
先生說會以人民幣支付,被告也提供人民幣帳號給晶輝許
文彬先生,直到2015年1月20日並未付款。
(九)原告在網路上,也出現許多自發性『反男人幫(晶輝企業
)』的自救會等等。舉證晶輝企業跟客戶交易往來無誠信
」。
(十)此訂單經由原告確認點收無誤並於當日付款,己完成交易
程序。對於原告與被告的買賣糾紛訟訴,並不存在。
(十一)被告寄給原告確認的布卡,被告有附上當附件,被告並
留有一份,被告負責人會攜帶,以備核查,並以糾紛產
品核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吉星開發請款單、8
月7日詢問布料、通話譯文、LINE的對話記錄、103年8月25
日通話錄音、樣品圖片及實物A及B、商品用郵寄、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不否認有幫原告製作500條圍兜,惟
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
是否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收受系爭貨品,且已支付尾款,
故應認為被告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否則原告豈會支付尾
款?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依前開判決意
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債務不履行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存在。惟查,原告固據提出8月7日詢問布料、通話譯文、
LINE的對話記錄、103年8月25日通話錄音、樣品圖片及實物
A及B等件為證,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未依
兩造約定之樣品製做系爭圍兜,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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