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3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逢揚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5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請鈞庭函調閱警方車禍肇事資料」等語,
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
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
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年籍及
住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足資辨別之特
徵及住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