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英娥
被   告  張文雄
       張義雄
       張純雄
       張超雄
       潘張和子
       張桂英
       張美珠
       張秀鳳
       張秀卿
       張惠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鎬源 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之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八
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
號北中地登字第00六三三五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英鸞 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暨其上之新北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予原告為擔保向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鎬源)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抵押權,惟該
借款原告已於民國78年全部清償,抵押權人(即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鎬源)卻未後續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本件抵押債權效力,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復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不動產之抵
押權已於100年2月19日消滅,惟查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張鎬
源)已於94年2月9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前
開抵押權,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因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然系爭房地上現仍存有系爭
抵押權登記,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系爭抵押權責任危險之必
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各情,已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函各乙份
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業於95年2月19日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系爭
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
押權亦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確認被告對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